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冠蒨 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消債法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