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鄞豐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鄞豐明因毒品危害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鄞豐明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鄞豐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9年11月10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110年11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編號1、2)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即〈6月×3罪〉+2月=1年8月)以下定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行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查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故本案定應執行刑受限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而在1年6月(6月+1年=1年6月)之內部界限,爰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及各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