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監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通訊監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監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監察人 吳佳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通訊監察(110年聲監字第217號)及110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110年監通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吳佳隆(下稱抗告人)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字第217號、110年監通字第373號),但依據監聽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與實際情事顯屬出入,抗告人乃ㄧ善良本份賣麵擺攤維生之人,左右鄰舍眾所皆知,如抗告人有著手違法情事,何需使用1支手機致讓偵查單位實施監聽許久,抗告人不勝駭異,本案並無監聽必要,請執行單位發還扣押抗告人之手機,為此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並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不在此限,且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抗告等規定處理之。
三、經查:㈠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抗告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疑有與多位吸毒人口聯繫,認抗告人與販賣毒品案件有所關聯,而有對抗告人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同署檢察官審核相關偵查報告及證據資料後,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實施通訊監察,經同院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監察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發110年聲監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另以同年度聲監續字第458、562號繼續實施通訊監察。待監察通訊結束後,執行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110年8月5日檢附通訊監察結束陳報受監察人報告書等件陳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而同署即以110年8月11日函陳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嗣同院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度監通字第373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17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458、562號、同年度監通檢字第282號、同年度監通字第373號等相關卷宗無訛,堪認合法有據。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式
,不公開之,顯見通訊監察之方法首重隱密,查本件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業據提出偵查報告、購毒者筆錄、購毒者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作為釋明之用,並經本院審查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原法院審核後,以檢察官之聲請已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而准予通訊監察,確屬合法有據,業如前述,因此,警察機關以不公開方式聲請,且法院在不公開之程式下,為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抗告人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聲請通訊監察與實情不符,然其究竟有無
涉犯上開罪嫌,猶待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定之,亦與本件經核為合法妥適等情,並無關連;又本件並未實際扣押抗告人所使用手機,抗告人主張應予返還,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就原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予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