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明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上開規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若因其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若經上訴審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遂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該上訴審法院即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係為原審判決之地方法院。查受刑人雖對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決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8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8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3月+3年8月+
3年8月+3年8月+3年8月+7年2月+3年8月=有期徒刑26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及編號3至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9年=有期徒刑9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