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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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39號被告吳宥忻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忻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以當面將簽注單交予 許煥章 (所涉賭博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或撥打電話告知簽選號碼等方式,向許煥章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 阿雄 」下注,以臺灣「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今彩539」、「六合彩」2種,每注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或80元不等,由賭客任意選號簽賭,「今彩539」賭法以臺灣「今彩539」官方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六合彩」則以香港官方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若簽中「六合彩」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今彩539」2星則可得5,3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許煥章及「阿雄」所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煥章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簽單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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