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培育及 謝宜英 分別在臺北市○○區○○街○○○號、106號經營電器行,雙方因生意上糾紛而有嫌隙。詎陳培育竟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上8時2分許,於陳培育之公司外務 蘇俊義 、 蘇欽民 在謝宜英前址店面門口爭執時,以「給他死、給他死」言語恫嚇謝宜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宜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宜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下稱偵卷】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謝瑞國 與 蕭金山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4、7至8頁、9至10、28至2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嫌隙,竟出口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