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明峰 再審被告 簡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9月5日本院91年度促字第7637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0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附件3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