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林美珠 被告 舒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固非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向原告借款係用於生意資金週轉,觀諸原告提出之現金保管單影本2紙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7頁),且原告主張之借款地係在「臺南市○○區○○路○○號」,而該址係采盈家飾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被告又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設有營業所之人,本件借款係有關於被告營業所之業務,則該營業所既設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南市○○區○○路○○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意需資金週轉,於102年9月23日、同年11月5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采盈家飾有限公司營業所內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0,00
0元,約定1年內清償,並各簽立現金保管單1紙,由原告當場以現金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保管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