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第3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至⒑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⒒至⒔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且前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查獲後,尚未判決之際,又再犯本案,且見被告戒毒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持有純質淨重多達26.4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潛藏相當大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僅供自己施用,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驗後淨重各詳如各編號所載)暨包裝袋10個,因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編號⒒至⒔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34公克)暨包裝袋│1包│├──┼────────────────────┼──┤│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29公克)暨包裝袋│1包│├──┼────────────────────┼──┤│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838公克)暨包裝袋│1包│├──┼────────────────────┼──┤│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997公克)暨包裝袋│1包│├──┼────────────────────┼──┤│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7公克)暨包裝袋│1包│├──┼────────────────────┼──┤│⒍│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2公克)暨包裝袋│1包│├──┼────────────────────┼──┤│⒎│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55公克)暨包裝袋│1包│├──┼────────────────────┼──┤│⒏│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5公克)暨包裝袋│1包│├──┼────────────────────┼──┤│⒐│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40公克)暨包裝袋│1包│├──┼────────────────────┼──┤│⒑│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1公克)暨包裝袋│1包│├──┼────────────────────┼──┤│⒒│吸食器│7組│├──┼────────────────────┼──┤│⒓│電子磅秤│1個│├──┼────────────────────┼──┤│⒔│分裝袋│80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被告吳政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居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8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分別為
0.69公克、0.69公克)。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區○○○路○段○○號「國賓影城」後方,向綽號「 阿執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於同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於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某不詳旅館房間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為警○○○區○○路○○○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8小包(純質淨重共計26.425公克)、吸食器7組、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大包(共計80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自白││├──┼────────────┼────────────┤│2│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事實。│││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同意書2││││紙、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2份││├──┼────────────┼────────────┤│3│(1)扣案安非他命8包(驗餘│1.扣案物之外觀。│││淨重34.514公克、純質│2.2次扣得之白色結晶體,│││淨重26.425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2)扣案安非他命2包(驗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淨重1.663公克)│3.第二次扣得之甲基案非他│││(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命8包,檢驗結果,純質│││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淨重共計26.425公克。│││(4)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4.扣得之吸食器,為被告施│││(5)卷附照片│用毒品之工具。│└──┴────────────┴────────────┘
二、所犯法條:㈠罪名: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
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㈣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施用器具7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