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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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按行為人同時持有數種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只要係基於單一持有犯意、單一持有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僅構成持有毒品之單純一罪。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下述),均係於民國108年2月3日22時許,向綽號「歪頭貓」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同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僅為供己施用,並無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紙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重量│純質淨重│備註│├──┼─────────┼───┼────────┼─────┼────────┤│01│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2.982│2.538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公克、檢驗後淨重││毒品愷他命成分│││││2.959公克│││├──┼─────────┼───┼────────┼─────┤││02│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3.149│2.644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3.128公克│││├──┼─────────┼───┼────────┼─────┤││03│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3.026│2.755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3.005公克│││├──┼─────────┼───┼────────┼─────┤││04│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2.828│2.428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2.806公克│││├──┼─────────┼───┼────────┼─────┤││05│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3.427│3.049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3.407公克│││├──┼─────────┼───┼────────┼─────┤││06│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2.993│2.398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2.972公克│││├──┼─────────┼───┼────────┼─────┤││07│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854│1.668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1.830公克│││├──┼─────────┼───┼────────┼─────┤││08│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957│0.871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09│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916│0.786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0.891公克│││├──┼─────────┼───┼────────┼─────┼────────┤│10│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7.185│0.116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公克、檢驗後淨重││毒品Mephedrone成│││││6.467公克││分│├──┼─────────┼───┼────────┼─────┤││11│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7.274│0.089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6.388公克│││├──┼─────────┼───┼────────┼─────┤││12│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7.186│0.352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6.209公克│││├──┼─────────┼───┼────────┼─────┤││13│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7.218│0.178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6.176公克│││├──┼─────────┼───┼────────┼─────┤││14│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7.150│0.080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6.282公克│││├──┼─────────┼───┼────────┼─────┤││15│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7.152│0.057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6.056公克│││├──┴─────────┴───┴────────┼─────┼────────┤││合計20.009││││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46號被告洪嘉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Mephedrone(俗稱 喵喵 )均屬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3日22時許,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歪頭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9包(含袋重共24.4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6包(含袋重共49.36公克)而非法持有(前開Mephedrone、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0.009公克)。嗣於翌
(4)日2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顏佳偉 停車未緊靠道路,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該小客車後,扣得洪嘉誠所有之前開毒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誠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而前開扣案之疑似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驗結果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0.009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上開罪名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