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均年 相對人HAPARINTERNATIONALCO.,LTD.兼法定代理李明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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