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89號至1808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又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故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且亦不應適用同法第507條、第501條之規定,而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裁定均係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人之資力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無關,聲請人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就系爭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1789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46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790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4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791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4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792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49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793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5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794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51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1795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52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1796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53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1797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54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1798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55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1799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56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1800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57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1801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58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1802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59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1803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60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1804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61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1805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62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1806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63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1807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64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1808號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救字18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