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群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號、109年度執字第17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群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群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刑之總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合共計有期徒刑6年。爰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空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受刑人邱群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07月25日│107年07月25日│107年07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951│107年度偵字第3951│107年度偵字第8289│││號等│號等│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3號│107年度訴字第293號│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審││││││├────┼─────────┼─────────┼─────────┤││判決日期│108年04月17日│108年04月17日│108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3號│107年度訴字第293號│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確定│108年05月11日│108年05月11日│108年12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5號││├───────────────────┴─────────┤││(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計3罪)│(計3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07月19日│107年07月21日(2次│107年07月21日│││107年07月27日│)││││107年07月29日至同│107年07月24日││││年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374│108年度偵字第10374│108年度偵字第10374│││號等│號等│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9年度金上訴字第││審││1686號等│1686號等│1686號等││├────┼─────────┼─────────┼─────────┤││判決日期│109年08月20日│109年08月20日│109年08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號等│1686號等│1686號等││├────┼─────────┼─────────┼─────────┤││判決確定│109年09月21日│109年09月21日│109年09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675號│││(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計19罪)│(計3罪)│(計5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07月20日至同│107年07月26日(2次│107年07月26日│││年月31日(計19次)│)│107年07月28日(3次││││107年07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2次│││││,應予更正)│││││107年0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374│109年度偵字第2563│109年度偵字第2563│││號等│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270│109年度金訴字第270││審││1686號等│號│號││├────┼─────────┼─────────┼─────────┤││判決日期│109年08月20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院││││判├────┼─────────┼─────────┼─────────┤│決│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270│109年度金訴字第270││││1686號等│號│號││├────┼─────────┼─────────┼─────────┤││判決確定│109年09月21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889號│││109年度執字第14675│(編號8至10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編號1至7經臺灣│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0│││├──────┼─────────┼─────────┼─────────┤│罪名│詐欺│││││(計9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07月29日至107│││││年07月31日(計9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6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70││││審││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109年12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889│││││號(編號8至10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