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代理人 鄭東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何朱專 (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契約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何朱專(歿)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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