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通行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劉舒蘋
劉庭佑 劉庭宇 王清謀 王順民 王佩如 王麗芳 賴連生 林淑惠 張學鎔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姿 被告 林月英
張嘉容 江俊德 江俊賢 江俊霆 賴金銓 賴金源 賴金河 陳滄坤 劉茂川 劉文龍 陳韻如 劉錦潭 羅振萬 莊美惠 林麗琴 賴文正 賴洋湧 賴麗慧 賴志銘 賴叡翔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就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共有坐落 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與被告王清謀、王順民、王佩如、王麗芳、賴連生、林淑惠共有同段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王清謀、王順民、王佩如、王麗芳、賴連生、林淑惠等九人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一.二平方公尺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王清謀、王順民、王佩如、王麗芳、賴連生、林淑惠、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9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起訴時原名稱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篤乾 ,嗣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昇甫,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109年10月8日農水人字第1096060004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1~265頁)。本院審酌原告原為公法人,因法律修正而經改制為政府機關,並為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一(即原告所屬台中管理處),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似,參酌前揭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例意旨,認為本件訴訟程序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而由改制後之政府機關承受訴訟,故原告具狀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判命原告就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下稱被告劉舒蘋等3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0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寬度6公尺)與被告王清謀、王順民、王佩如、王麗芳、賴連生、林淑惠(下稱被告王清謀等6人)共有同段498-1地號土地(下稱498-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寬度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就被告張學鎔、林月英、張嘉容、江俊德、江俊賢、江俊霆、賴金銓、賴金源、賴金河(下稱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同段505-1地號土地(下稱50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寬度6公尺)與被告陳滄坤、劉茂川、劉文龍、陳韻如、劉錦潭、羅振萬、莊美惠、林麗琴、賴文正、賴洋湧、賴麗慧、賴志銘、賴叡翔、賴金銓、賴金源、賴金河(下稱被告陳滄坤等16人)共有同段502-4地號土地(下稱502-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寬度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上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9頁)。
嗣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可信公司),並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坐落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及面積已聲請補充標示)及鐵板圍籬拆除。」,有該日民事追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又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坐落498-1、500-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棚架(面積131.2平方公尺)及鐵板圍籬拆除。」,並追加聲明第4項為:「被告賴金源、賴金銓、賴金河應將坐落505-1、50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板圍籬拆除,及附圖所示C、D範圍內之樹木移除。」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永可信公司及追加聲明第3項,於109年12月15日追加聲明第4項部分,追加新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就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權有無,及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通行上揭498-1、500-1、505-1、502-4地號等土地,並拆除或移除擬通行上揭4筆土地之地上物各情,即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具有關連,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新訴部分予以援用,使追加新訴與原訴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起訴與審理,應認追加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詢被告等人之同意,亦應准許。又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更正聲明第3項部分,係配合地政機關補充標示如附圖所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併准許之。
三、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王清謀、王順民、王佩如、王麗芳、賴連生、林淑惠、林月英、張嘉容、江俊德、江俊賢、江俊霆、賴金銓、賴金河、陳滄坤、劉茂川、劉文龍、陳韻如、劉錦潭、羅振萬、莊美惠、林麗琴、賴文正、賴洋湧、賴麗慧、賴志銘、賴叡翔、永可信公司等30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500-1地號土地為被告劉舒蘋等3人共有,498-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清謀等6人共有,505-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502-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滄坤等16人共有,此有上揭4筆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證。
2、又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1-1種住宅區(此有原證7即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因系爭土地既為住宅區用地,其通常用途即係作為建築住宅使用,准其通行之土地,自應達成得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通常之使用。另系爭土地面積為6333.04平方公尺,其上建築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私設之通行道路寬度須達6公尺,始能指定建築線。又系爭土地若往北通行,需經由被告劉舒蘋等3人共有之500-1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清謀等6人共有之498-1地號土地,始能與台中市○○區○○○路○段聯絡;倘往南通行,則需經由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505-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滄坤等16人共有502-4地號土地,方能與台中市○○區○○○路聯絡,而上揭4筆土地均屬台中市○○區○○路之道路用地(此有原證8即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是原告通行上開計畫道路用地以至公路,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另上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大部分為樹木、雜草地,亦有被告永可信公司搭建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等地上物,原告為通行上揭4筆土地之需求,自有請求移除或拆除,及開設道路之必要。又原告提起本件通行權之訴,係形成之訴,倘被告等人於訴訟中抗辯此2種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或鈞院認此通行路徑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則請鈞院依職權擇其一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供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6、並聲明:(1)原告就被告劉舒蘋等3人共有5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與被告王清謀等6人共有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就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50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與被告陳滄坤等16人共有50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就上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498-1、5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棚架(面積131.2平方公尺)及鐵板圍籬拆除。(4)被告賴金源、賴金銓、賴金河應將505-1、50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板圍籬拆除,及附圖所示C、D範圍內之樹木移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中市建新土字第1090010296號函意旨(下稱109年3月25日函),系爭土地面臨路段係屬台中市○○○區○○路(松竹路1段至東光路892巷)計畫道路開闢工程」,及○○○區○○路(南興三路至南興一路)計畫道路開闢工程」之後續待開闢路段,所需經費新台幣(下同)20億7000萬元,需俟經費有著後再行辦理,故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有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上揭4筆土地之需求。
2、系爭土地係供建築使用,對外聯絡道路無論往北或往南均超過20公尺,且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對外聯絡通道至少要6公尺,故被告建議通行寬度減縮為3公尺,顯有困難。
3、原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9000987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9月16日成果圖)無意見,原告均可接受其中任何1個通行方案,請法院擇一損害較小處所供原告通行。
4、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例及原證13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可知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如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有法律上之負擔,倘予以阻止或妨礙,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故就原告主張通行4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公尺道路使用面積,其上存有被告永可信公司承租搭建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妨害通行,自有請求判命拆除該地上物之必要。
5、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通行權償金部分,等本件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處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學鎔部分: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3、被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無意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金源部分: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容無意見,但台中市政府應有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3、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土地應以承租方式處理,或必須提出補償方法。
4、原告主張通行權既以對鄰地最小損害為原則,則通行寬度以3公尺已足,但被告不同意就通行寬度3公司部分支付測量費用,亦不應由被告支付。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俊霆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3、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為6公尺,顯然過寬,應縮減為3公尺為適當。
4、原告主張通行權應支付償金,而償金計算應相當於地上權租金之標準。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金河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滄坤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通行之4筆土地均為計劃道路用地,目前均尚未開闢。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3、被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無意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文龍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於土地重劃時即應向重劃公司爭取,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開闢道路,台中市政府應有編列預算徵收及開闢道路。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3、原告主張被告共有土地有通行權,應支付償金,而償金如何計算,原告亦應一併提出。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莊美惠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爭執。
2、援用被告劉文龍之陳述。
3、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賴洋湧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土地日後未必無道路可供通行。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王清謀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原告主張對被告共有土地有通行權,應與被告討論如何補償損失。
2、被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無意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張嘉容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無意見。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賴連生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無意見。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被告賴金銓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三)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王順民、王佩如、王麗芳、林淑惠、林月英、江俊德、江俊賢、劉茂川、陳韻如、劉錦潭、羅振萬、林麗琴、賴文正、賴麗慧、賴志銘、賴叡翔、永可信公司等20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500-1地號土地為被告劉舒蘋等3人共有,498-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清謀等6人共有,505-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502-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滄坤等16人共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1之1種住宅區,而500-1、498-1、505-1、502-4地號等4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
(二)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往北通行需經500-1、498-1地號等2筆土地,始能與台中市○○區○○○路○段聯絡;倘往南通行,則需經由505-1、502-4地號等2筆土地,方能與台中市○○區○○○路聯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或CD部分,究以何者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上揭4筆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498-1、5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棚架(面積131.2平方公尺)及鐵板圍籬拆除,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金源、賴金銓、賴金河應將505-1、50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板圍籬拆除,及附圖所示C、D範圍內之樹木移除,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項前段)。」,而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祇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被通行之土地,如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為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甚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往北通行需經500-1、498-1地號等2筆土地,始能與台中市○○區○○○路○段聯絡;往南通行,則需經由505-1、502-4地號等2筆土地,方能與台中市○○區○○○路聯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張學鎔、江俊霆、賴金源、賴金河、賴金銓、陳滄坤、劉文龍、莊美惠、賴洋湧等人一致不爭執(參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9~173頁),而被告劉舒蘋、劉庭佑、劉庭宇、王順民、王佩如、王麗芳、林淑惠、林月英、江俊德、江俊賢、劉茂川、陳韻如、劉錦潭、羅振萬、林麗琴、賴文正、賴麗慧、賴志銘、賴叡翔等19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9年7月28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現狀為雜樹及雜草,確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無論往北或往南通行,必須經由被告等人共有上揭4筆土地並開闢道路後,始得連接公路對外聯絡,而依原告主張往北通行方案,其上有如附圖所示498-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圍籬圍住之工地,鐵門上鎖,其內有鐵棚架1座(嗣經原告查明此部分為被告永可信公司承租搭建),若依原告主張往南通行方案,其上有被告賴金源、賴金河、賴金銓等人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號房屋及鐵門存在,該房屋後方另有被告賴志銘種植之雜樹木等,原告復主張擬通行方案如有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存在均同意繞過各情,此有當日勘測筆錄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成果圖及附圖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7~195、201~203、281~283頁),是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既為袋地,基於對外通行聯絡之需求,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對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被告等人亦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上揭4筆土地之法律上義務。
(三)又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其中往北通行經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使用500-1、498-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約289平方公尺,而往南通行則經由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通行使用505-1、502-4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約377平方公尺,另被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對應方案供本院審酌(被告江俊霆、賴金源固均抗辯稱通行寬度以3公尺已足,惟並未提出相關圖面說明該通行範圍之3公尺寬度究應如何劃設,被告 賴金源復 表示不願支付實地測量費用),則本院參酌被告等人共有上揭4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台中市○○區○○路計畫道路預定地,參見原證8即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台中市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5日函,本院卷第55、175頁),即使台中市政府目前因經費無著致開闢道路之期程未定,但被告等人就上揭4筆土地在台中市政府徵收前除既有之使用外,顯然無從為更積極有效之利用,故原告選擇土地○○○區○○道路用地」之上揭4筆土地充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對被告等人因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所生之損害已相對減輕。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1之1種住宅區,面積為6333.04平方公尺(參見原證1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證7即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29、53頁),自得供為建築使用,本院斟酌原告係以形成訴訟型態提起本訴,本件訴訟倘日後判決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勝訴確定,對系爭土地日後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即具有對世效力),故原告之通行使用範圍應以直接簡便為原則,亦即以沿地籍線往北通行經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使用500-1、498-1地號等2筆土地之直線型態最為便利,且在日後通行使用時視野開闊清楚,較之往南通行經由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使用505-
1、502-4地號等2筆土地,因通行路線曲折(該路線旁有建物存在,必須繞過而有近90度之轉角),日後通行使用該路段時可能因視野遮蔽,若有不慎易生交通意外,即以往北通行之路線為適當,且該通行道路使用500-1、498-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僅289平方公尺,較之往南通行道路使用505-1、502-4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約377平方公尺,參照前揭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相對應屬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對被告劉舒蘋等3人共有50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對被告王清謀等6人共有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張學鎔等9人共有50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對被告陳滄坤等16人共有50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等雖抗辯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通行道路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乙節,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而依前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為第1之1種住宅區,即得供建築使用,土地面積為6333.04平方公尺,日後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勢必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方符合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乃為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稱合理適當,併予說明。
(四)另依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通行範圍以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適當,而該通行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使用現狀,除被告永可信公司承租搭建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外,其餘均為雜樹林或雜草,並未開闢道路供一般人車通行,且因被告劉舒蘋等3人及被告王清謀等6人既因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法律上義務,原告為維持在該通行道路範圍之出入及對外聯絡便利,併請求被告劉舒蘋等3人及被告王清謀等6人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等物為被告永可信公司承租興建乙節,本院曾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追加書狀繕本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永可信公司,而被告永可信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永可信公司建造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等物,係坐落在前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道路範圍內,而上揭鐵棚架及鐵板圍籬等物之存在顯然妨礙本院准許通行道路範圍之對外聯絡便利性,故原告請求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僅坐落在498-1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在500-1地號土地上,原告併請求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500-1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拆除,顯對事實有所誤認,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院准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得通行道路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駁回原告主張通行道路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賴金源、賴金銓、賴金河應將505-1、50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板圍籬拆除,及附圖所示C、D範圍內之樹木移除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主張對周圍鄰地有通行權利存在,而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其通行道路範圍應以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揭2種通行方案,認為以往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作為通行道路範圍為適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通行道路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被告被劉舒蘋等3人及被告王清謀等6人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永可信公司應將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棚架及鐵板圍籬拆除,亦有理由,併准許之。原告逾上揭通行道路範圍請求被告永可信公司拆除鐵棚架及鐵板圍籬部分,及請求被告賴金源、賴金銓、賴金河應將505-1、50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板圍籬拆除,與附圖所示C、D範圍內之樹木移除部分,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勘測費用21275元,合計38610元,均由原告預納,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10元。又原告起訴聲明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或編號C、D部分,並請求法院擇一供原告通行之判決,而本院既認定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及被告永可信公司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棚架與鐵板圍籬等地上物,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勝訴比例宜以百分之50計算,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舒蘋等3人、被告王清謀等6人及被告永可信公司負擔19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原告應就主張通行道路範圍致被告等人之土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或其他補償方法,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無從擅為判斷,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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