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童秀荷 被上訴人 林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5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廚具等產品包含安裝,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6,00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定金,前開廚具於同年2月底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貨款24萬6,000元,嗣同年3月初,上訴人核對查無被上訴人已匯款10萬元定金之資料,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推說搬家找不到匯款單據,聯絡過程亦無誠意處理。至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有關收尾款時僅為暫時先扣除訂金,尚不能證明有收到定金。而上訴人存摺內亦無被上訴人匯款10萬元之資料,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匯款,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依其存摺資料並無被上訴人匯款紀錄,而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不能證明確有匯款1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