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金乃昌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聲請人金乃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十多年前經商失敗而以卡養卡方式借錢周轉之情形下,分別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是聲請人積欠上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127,775元之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人目前無業,除名下僅有合作金庫存款17元、郵政存簿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陽信銀行存款9,003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車號00-0000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3,127,775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628元等收入,除名下僅有合作金庫存款17元、郵政存簿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陽信銀行存款9,003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車號00-0000汽車一部之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北市正社字第106327725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簿、郵政存簿、華南銀行存簿、國泰世華銀行存簿、陽信銀行存簿、台北富邦銀行存簿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手機電信費398元、室內電話費985元(104年8月至106年7月共23,635元,平均每月約985元,計算式:23,635元÷24月=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醫療費105元(105年3月至106年7月共1,782元,平均每月約105元,計算式:1,782元÷17月=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水、電、膳食費皆由朋友資助,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市話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收入不佳,且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合作金庫存款17元、郵政存簿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陽信銀行存款9,003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0元、車號00-0000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餘3,127,775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亦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並僅能聲請清算程序,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舒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