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修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罐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管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毒偵字第2764號被告彭修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管2個,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776號、10
5年毒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罐(淨重1.2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62號鑑定書
1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1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罐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管2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4563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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