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告 陳義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
0000000000000),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13日止,借款尚餘399,938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9,938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貸1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4
.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5年1月24日止,共累計128,830元未給付,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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