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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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百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應百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應百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應百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7月(3次)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項下有關「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包裝袋1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2包」、「包裝袋2個」,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袋合計毛重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6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偵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應百如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百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高雄戒治所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臺南戒治所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⑴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7月3次確定;⑵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7罪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其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應百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卷〔下稱偵卷〕50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07偵0633號)、107年4月21日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20、22、58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2包扣案為憑。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總毛重0.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7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7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57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應百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臺南戒治所,所餘其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應百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總毛重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鑑定報告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請一併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