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炳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炳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壹點柒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袋毛重共計1.7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774號卷第4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7774號卷第7頁反面、第36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4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74號被告謝炳瑩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炳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78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玻璃球4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炳瑩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338號、107DI-33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78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