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1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6年11月18日或19日」,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1時許」,第7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伊將該2只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交付之前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對方用LINE跟伊說1個帳戶租10天,每10天給伊(新臺幣)3萬元,2個帳戶可得6萬元,租2個月後會返還,所以伊就把存摺、金融卡寄到對方指定的地點,但後來對方沒給伊錢,伊很生氣就把LINE刪掉等語(見107年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107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係為換取一定財產之報酬,而將上開2只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中央及地方政府之政令文宣、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電視新聞媒體、網路多有報導;對於以電視、網路、郵購購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冒名同學親友借錢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被告提供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等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並非有價值之物,任何一般人均可自由前往銀行開戶取得,且可在同銀行或不同銀行開戶取得多數帳戶使用,除某些開戶須有最低存款限制外(通常為1,000元),並無其他特別條件之限制,亦即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並非具有交換價值之物品,顯非可供買賣、出租或抵押標的之物品。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不詳姓名之人約定以每本存摺每10日為1期,每期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金融卡變更密碼後,寄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顯係同意以換取相當之對價之方式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又依被告所述,係約定以每本存摺每10日為1期,每期3萬元之代價,則依此計算,豈非被告每提供一本存摺每月可獲得9萬元之對價,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心神、精力,而只需提供2只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月18萬元之對價,顯非合理,被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係用以從事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31歲、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即開始工作,曾做過送貨員、印刷廠工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7年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03頁反面),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自當知悉銀行之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竟為求輕鬆取得報酬,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足信被告應知悉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該人不法使用之工具,有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極可能非用於正途,而仍提供該帳戶,顯然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與不詳姓名之人約定以每本存摺每10日為1期,每期3萬元之代價,而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詳姓名之人,其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各該帳戶向告訴人 何俞佳 、 簡郁庭 、 江佩芬 、 劉書緯 等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告訴人何俞佳、簡郁庭、江佩芬、劉書緯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載詐騙告訴人何俞佳、簡郁庭、江佩芬、劉書緯部分之詐欺正犯犯罪手法,均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本案2只帳戶後,再有不詳詐騙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等,稱渠等之前網路購物發生扣款或購貨數量之錯誤,復有不詳詐騙人員假冒郵局、銀行人員指示上開告訴人等操作自動櫃員機,故該不詳詐騙人員似達3人以上。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本案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提供存摺、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致告訴人何俞佳、簡郁庭、江佩芬、劉書緯等數人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簡郁庭、江佩芬、劉書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每本存摺每10日為1期,每期3萬元之利益
,即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財產損失,顯危害社會治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與Line通訊軟體不詳之人約定每本存摺每10日一期
、每期3萬元之代價交付存摺,但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未取得該對價,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森向本院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