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4號),茲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同案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由本院以同案審結並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羅耀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文豪 告訴被告羅耀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