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89號異議人CHIYICONSTRUCTION(H.K)CO.LTD.(即啟益營造
(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桐 相對人 康珈榮 即源祥海事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全聲第177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異議人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4年度司裁全第11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4年7月30日對異議人所有之船舶「海星9001」(下稱系爭船舶)為假扣押,相對人對系爭船舶假扣押後卻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系爭裁定之當事人雖係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與異議人為不同之法人,惟系爭船舶為異議人所有,遭相對人假扣押已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異議人為保全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得代位啟益公司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啟益公司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又異議人與啟益公司係不同之法人,異議人並非系爭裁定之債務人,自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異議人若認為相對人有誤對其財產查封之情事,僅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依民法關於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啟益公司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並未主張亦未釋明其對啟益公司有何債權而得據以行使代位權,於法自有不合,無從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洵無不當。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