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崘選任辯護人黃良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57、15891、158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交車確認表上之「 留玉紋 」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第2頁第12-18行應補充為「…惟未得留玉紋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以留玉紋之名義出具請蔡亞崘轉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切結書,並在其上偽造『留玉紋』之署名後交給蔡亞崘,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蔡亞崘取得切結書後,因不認識且無法聯絡留玉紋,為完成後續作業,明知未得留玉紋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月27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交車確認表上,偽造『留玉紋』之署名,並將該確認表交給誠隆公司以行使,表示留玉紋已取得該車…」,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蔡亞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留玉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留玉紋授權,竟以前揭方式偽造「留玉紋」署名及交車確認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偽造之交車確認表因被告已持向誠隆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留玉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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