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清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一帶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行經新竹市○○路○○○巷○○○○號時,因其駕車未繫安全帶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534號速偵卷第6至7頁、第24至26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見534號速偵卷第8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且自我克制及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前無有罪判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534號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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