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源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張麗芬 所管領置於展售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張麗芬獲知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9~1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張、手寫遭竊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7、147~151、1
53、155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105、106年間之17次竊盜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且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紀錄,亦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以外,並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業敘明在前,竟無悔意,猶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其素行惡劣,其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復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3M盒裝牙線棒1盒2FMC棉花棒2盒3舒潔衛生紙1串4FMC牙線棒1盒5FMC指甲剪2個6高露潔旅行組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