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育穎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振街之大智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振街與建德街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45、91至92頁、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4頁),復有110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李育穎】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P2Z-372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47、53、67、71、73至75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育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者),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