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二、三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則於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巷一之三號頂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釋放,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概念館」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號第四、五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九0八號卷第五頁),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之起訴要件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並入監服刑,竟仍不思悔改,可知其意志力薄弱,應處以較長之刑期,使其與毒品來源隔離,俾利其深自反省,並幫助其戒除毒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