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12年6月19日20時許」應更正記載為「112年6月19日10時20分許」;(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壬○○、被害人庚○○成立調解(本院卷第83至84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被告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永豐商業銀行外面,以不詳之對價,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物,面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凱」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轉匯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本署98年度偵字第3846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書各1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小凱」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要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間,曾因販賣帳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不能交付帳戶給陌生人使用,然被告卻不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存匯使用,且其所辯「投資虛擬貨幣」一語,實為卸責之詞,此觀其交付帳戶後不聞不問,任由「小凱」使用帳戶轉帳即可得證,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2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2號、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壬○○提出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壬○○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3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證。⑵被害人庚○○提出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庚○○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5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證。⑵被害人己○○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己○○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6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辛○○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7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⑵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甲○○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8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證。⑵被害人乙○○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乙○○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9⑴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⑵壬○○上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經不詳轉帳手,各轉帳至附表所示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1壬○○(提出告訴)於112年6月8日20時57分許,透過網路介紹吸引壬○○加入暱稱「在線客服- 李曉峰 」,佯稱為國際黃金買賣客服人員,並慫恿其至某往網站開帳號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6月18日18時54分許23元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無無無2庚○○(未提出告訴)於112年3月15日,以暱稱「 陳慧瑩 」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庚○○,佯稱為美好工作室證券客戶,並慫恿其下載「美好」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6月19日10時0分許5萬元壬○○上開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25分許14萬5千元(含庚○○被騙9萬8千元)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2分許48000元3丁○○(提出告訴)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網路投資影片連結結識丁○○,並慫恿其下載「美好」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6月19日20時許5萬元壬○○上開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25分許14萬5千元(含丁○○被騙5萬元)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4己○○(未提出告訴)於112年4月11日8時30分許,透過網路投資影片連結結識己○○,並慫恿其下載「美好」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6月19日11時6分許5萬元壬○○上開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27分許10萬2800元(含己○○被騙10萬元)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9分許5萬元5辛○○(提出告訴)於112年5月31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美好金融」吸引辛○○加入,佯稱: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6月19日11時45分許32萬元壬○○上開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46分許32萬元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6甲○○(未提出告訴)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網路投資影片連結結識甲○○,並慫恿其下載「美好證券」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6月19日13時3分許15萬元壬○○上開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5分許15萬元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7乙○○(未提出告訴)於112年4月7日,以暱稱「陳慧瑩」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並慫恿其下載「美好」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6月19日14時27分許30萬元壬○○上開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4時29分許30萬元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