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皇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詹皇祈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皇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1時4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以新臺幣2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詹皇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吳姿穎 、 周佳霖 、 陳滿足 、林○青、 朱君堯 、 黃詩淳 、 洪崇哲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2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為酒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7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後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工地板模,日薪2300元,月薪約6萬,未婚、有1名16歲子女,跟小孩住在一起,家中尚須扶養父親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2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員當初應允他的22萬元報酬,實際上並沒有給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被告申辦帳戶帳戶簡稱1詹皇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帳戶附表2:(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陳滿足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向陳滿足佯稱:誤升級為特約客戶,保管轉帳金額云云,致陳滿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0月11日0時10分許15萬73元(含手續費15元)郵局帳戶2朱君堯於112年10月11日16時8分許,向朱君堯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取消扣款云云,致朱君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0月11日17時許4萬9988元樂天帳戶112年10月11日17時15分許2萬123元樂天帳戶112年10月11日17時18分許9988元樂天帳戶3林○青(姓名詳卷)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0分許,向林○青佯稱:拍賣商品導致買家停權,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2萬9989元將來帳戶4周佳霖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向周佳霖佯稱:網站遭入侵盜刷云云,致周佳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0月11日17時47分許9999元將來帳戶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9999元將來帳戶112年10月11日17時49分許9999元將來帳戶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1萬1222元將來帳戶5吳姿穎於112年10月11日17時21分許,向吳姿穎佯稱:免費試用服務到期,解約云云,致吳姿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1萬8987元將來帳戶6黃詩淳於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向黃詩淳佯稱:開通帳戶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詩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0月11日18時11分許9123元樂天帳戶7洪崇哲於112年10月11日17時34分許,向洪崇哲佯稱:公司網站被駭,解除扣款云云,致洪崇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0月11日19時4分許1萬1989元樂天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