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奕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奕儒因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3開庭認罪協商時,書記官有詢問是否願意與附表編號1、2案件合併執行4個月。抗告人表示願意,惟原裁定附表記載編號3宣告刑竟為有期徒刑7月,與認罪協商4個月不同。另外,抗告人已知悔改,其父又因病在院治療,亟需抗告人出去賺錢,懇請鈞院勘驗編號3認罪協商時之錄音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而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月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署該意願回覆表,並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判決,係於同年4月14日當庭宣示,二者時間已有不同,難認抗告人有何因受詐欺而就附表所示3罪為同意合併定執行刑之錯誤意思表示情事。至於抗告人指述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判決協商程序一節,顯係爭執該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屬原審定執行刑及本件抗告程序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酌定一節,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尚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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