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明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分別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15號、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中山巷23號,依次徒手竊取 張文旺 所有之手推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 鄭進吉 所有之農用噴霧機2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其中手推車1部已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160元。嗣於100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18號前,因持有上開農用噴霧機2台(業已返還鄭進吉),經警盤查而獲悉上情,並就前開竊取手推車部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核被告鄭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前開竊取手推車部分,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本件第二次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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