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現金4千元,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09號被告林建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他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2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御宿汽車旅館238號房內,利用友人 吳琦琪 暫至洗手間,其所有之錢包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前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吳琦琪)後離去。嗣吳琦琪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琦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琦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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