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聲請人賴 宏嘉 相對人 賴紹平 關係人賴 宏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紹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賴宏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紹平之監護人。
指定 賴宏銘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紹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賴宏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本院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人 詹佳祥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其姓名、年籍、指認在場人等,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生日並指認現場之人為其兒子宏嘉、宏銘;並可認出1000元、500元及100元紙鈔,及各面額紙鈔互相加總之面額;回答以500元購買350元物品應找150元,以500元購買157元物品應找350元,以1000元購買758元物品應找250元等,此有本院110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鑑定人詹佳祥醫師綜合相對人個人史及相關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實驗室檢查等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診斷為因腦部器質性損傷引起的失智症,未伴有行為精神障礙。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不具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賴宏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賴宏銘為相對人之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賴宏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賴宏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賴宏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