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0、131、132、13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孝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至地檢署驗尿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0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5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5至9頁),是本案查獲情形顯係司法警察已依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被告所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被告林孝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13時38分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孝明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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