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米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米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五行所載「145號」後應補充「『老朋友二手家具』商行前方」,此有GOOGLE實景圖附卷可憑。⑵被告賴米王雖於警詢辯稱伊以為洗車機是沒人要的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老朋友二手家具」商行前方並無堆放雜物,且洗車機放置位置復在一輛藍色小貨車內側,被告與其共犯自不得任意認定該洗車機是沒人要的,其等未經詢問,逕即取走,核係竊盜行為。更且「老朋友二手家具」商行本即係經營二手物品買賣,其前方所擺設之物品,更不得逕予認定係遭人棄置之廢棄物。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雖已歸還洗車機,但該洗車機業已損壞(經告訴人 湯顏 緁警詢指訴在案)、被告前有數項竊盜前科、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50號被告賴米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米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武雄 」及「光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由賴米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由「武雄」及「光明」徒手竊取 湯顏緁 所有擺放該處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德國凱馳牌洗車機,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湯顏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米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顏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武雄」及「光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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