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萌(原名莊明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515、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莊萌基於施用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備註(卷證頁數)1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110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卷第17頁、第75頁、第76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39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上卷第45頁3照片5張同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4被告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79頁5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武漢路與中興路口為員警盤查時,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為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第14頁、第15頁),且於警方製作之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見同上卷第3頁、第4頁),則本件被告符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員警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所生產之簡易檢驗試劑為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宣告沒收銷燬(如有鑑驗滅失部分,則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帶說明部分:被告雖另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且該次經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該次查獲之犯行(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就該次查獲是否另涉犯施用毒品犯嫌,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須審認,從而,被告於該次查獲經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與本件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述犯行無關,自無需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之吸食器玻璃球2顆、吸食器4枝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1.經員警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試劑為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命陽性反應。2.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2吸食器玻璃球2顆、吸食器4枝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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