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郁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郁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郁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為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形、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110年8月3日同左110年9月1日2強盜有期徒刑7年2月109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110年10月6日同左111年1月5日3強盜有期徒刑7年8月109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110年6月3日/112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112年10月12日編號3部分,原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1號撤銷。4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111年10月17日同左111年11月23日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7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