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何豐 被告 吳茂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花簡字第84號、112年度花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審酌該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亦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將該部分附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