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浩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入伍,並於同年11月19日因病驗退,此經證人即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法律事務組法制官鄧世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令、新兵驗退人員名冊、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頁);又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入伍前」之111年10月18日12時許,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非現役軍人,雖發覺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然既於111年11月19日因病驗退,復在被告退伍後之112年3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本案應無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李○懷」提
供等語,然警方迄今未因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而查獲「李○懷」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等節,此有憲兵指揮部甲○○○○112年6月8日憲隊花蓮字第1120047301號函、花蓮地檢署112年5月16日乙○ 景潔荒 112軍毒偵4字第112901042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可
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本院卷第9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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