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霆澔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霆澔於民國111年1月9日4時48分左右,在花蓮縣○○市○○○路00號「2BAR」喝酒的時候,因為不滿告訴人 葉浩任 騷擾他朋友 柯右杉 的女友吳OO,竟然在「2BAR」外面的騎樓及馬路上,出於傷害的犯罪意思,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到頭部及兩側下肢挫傷的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