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雷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撤銷。
陳雷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雷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樹頂4號電桿旁之某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右轉。適有 鍾文雄 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文雄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陳雷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二、外),公訴人、被告陳雷峰、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79、12
7頁;本院卷第82、83、10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雄於警詢時(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茲據被告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雷峰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鍾文雄發生碰撞,對於車禍有過失等情,惟否認知情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拜託我離開,要我不要報警、叫救護車,我才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非一般肇事逃逸之情況,如果被告要離開,何必停留在現場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外觀上也沒有傷,故被告應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樹
頂4號電桿旁之某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中正一路,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細(見原審卷第128-136頁),另有YA-93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陳雷峰(原名 洪清峰 )-普小駕照(逕行註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告訴人108年12月14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513-TCC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6月19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128849號函暨洪清峰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頁、第22-24頁、第26頁、第28頁、第29-30頁、第31-34頁、第38-47頁;審原交訴卷第51-5
3頁;原審卷第85-92頁),被告亦不否認,是就被告無照駕駛、對於車禍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是告訴人拜 託伊 離開
等詞,惟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我受傷,我要報警,你等一下;我怎麼可能要被告走,我有駕照,也沒有犯罪,我也有保險,我為什麼要走,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那時候車很多,我機車都丟在旁邊,沒有去攔他。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的是我,後來是我報警、等到警察測繪完畢、做完筆錄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第131-135頁),是被告辯詞已與告訴人所證情節不符,惟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審酌其他證據為補強。
㈢審酌下列證據,認告訴人鍾文雄之證詞可採:
⒈卷附上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所登載製圖時間、填表日期均係108年12月14日,又現場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時間是同日18時8分至18時22分,係在案發後1小時左右,另依據告訴人鍾文雄酒精測定紀錄顯示之日期,亦係108年12月14日18時15分(見警卷第32頁、第34頁、第38頁-47頁),顯見警方確實於該日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且無耽擱,嗣後並繪製相關圖表、拍攝照片及對告訴人測定酒精濃度,是告訴人證稱是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完畢才離開一事,並非虛偽。
⒉依現場照片之告訴人車輛多有磨損、燈罩亦有破碎(見警卷
第44-47頁),且據勘驗報告顯示,告訴人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77頁、第88頁),足見撞擊力非輕,應可預見會有相關車損、醫療費用。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屬用路人皆有之常識,而告訴人既係直行車,依據上開酒精測定紀錄,並無酒駕,其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見警卷第27頁),縱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但依據社會通常概念,並無不報警之動機。而被告無駕照,在本次車禍中,未禮讓直行車,反而較有逃離現場之動機,且本件係告訴人報警並在警方到達處理現場時仍繼續在場,設若被告抗辯是告訴人說不要報警、要被告離開,或告訴人怕賠償被告車損等語為實,告訴人為何要被告離去後反而報警?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難予信為實在。
⒊又被告嗣後遭到檢察官起訴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後,於原審
達成調解,若告訴人有誣指之情況,應係要求高額賠償金,惟雙方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審原交訴卷第65頁),依照告訴人傷勢、車損情況,此應屬合理之範圍,嗣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被告、告訴人亦皆自陳不認識對方,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19頁),顯見告訴人尚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或情況。
⒋再者,針對被告車門受損一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供稱
:車門壞了,無法下車等語(見審原交訴卷第70頁),嗣後卻又改稱:我還幫告訴人扶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遽信。
⒌告訴人之證詞,配合客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之時間已足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度,且有上開⒉⒊之情況證據足以推論,在在皆足以印證或強化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或憑信性,且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自足以作為論斷被告犯行之依據。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肇事後之告訴人機車距車禍發生路口相距有68.1公尺(54.9+13.2)之遠,可見撞擊力不輕,告訴人自機車跌落倒地後才爬起,而騎乘機車之人,並沒有任何之防護,相撞倒地後通常伴隨者傷勢,此應屬社會通常的概念,依常理推斷,應無亳髮無傷可能。況被告亦自陳:他車子飛出去,人倒地沒有錯、我車門撞到了打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78頁),更可證明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人車倒地,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顯對告訴人因而受傷有所認識。且告訴人並非僅有內部的腦震盪傷勢,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另有多處挫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外觀上沒有傷、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伊未受傷、當時告訴人身穿長袖衣服,外套及長褲、且能自行站立與被告交談等情,認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有傷云云,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有對被告說其有受傷,並稱其要報警,被告不予理會,就開車走了等語應可採信(見原審卷第128、131頁)。告訴人雖稱:當時其跌倒,被告又沒有下車,那時候下班時間車子很多,又是下橋地方,其連摩托車都不管丟在旁邊,趕快跑去旁邊等情(見原審卷12
9頁),惟縱係告訴人為躲避車流而自行爬起身,被告既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告訴人是否確定無受傷,且在告訴人明示要報警之情況下仍逕自離去,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沒有肇逃的故意,並非可採。
㈤其他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依據上開勘驗報告,被告雖非發生車禍後馬上直接離開現場
,而係與告訴人有交談等情,但據告訴人證稱其有告訴被告其有受傷及要報警,要被告等一下等情。可證有交談亦無足當然反推被告即無肇事逃逸之事實或主觀犯意。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車輛亦有受損,理應會向告訴人請求賠償,
故告訴人會要求被告離開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並無不報警之動機,若告訴人擔心被告求償,則何以嗣後留在現場並報警,待警察處理完畢後才離開,是縱係被告有車損,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應會同意被告離開。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車禍有過失,亦知悉告訴人受傷,嗣後卻未留在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於106年7月25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6年7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4月,先入監執行,嗣再易科罰金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後,其刑度將諭知有期徒刑7月以上,勢將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對被告而言,尚難認罪刑相當,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經警循線追查出本件車輛後,被告竟仍稱係告訴人要伊離去之不實事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肇事後,未經告訴人鍾文雄之同意,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事後謊稱係告訴人怕賠償被告之車損而要求被告離去,犯後態度,殊不可取;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對侵害告訴人法益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請求就被告過失傷害外其餘犯行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判決云云,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