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踢踹告訴人 黃鈞祿 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外殼、眼鏡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尚屬良好、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家境小康、工作為電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傷部位、程度、承受之痛苦、受損的財物價值、物品毀壞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12號被告楊智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於民國107年2月24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交通事故與黃鈞祿發生爭執,見黃鈞祿雙手持手機於面前錄影,楊智勝可預見朝黃鈞祿手機踢踹,極可能導致手機往後擊打黃鈞祿臉部,或踢及黃鈞祿手部致其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犯意,向前朝黃鈞祿手持之手機踢踹,致該手機往後擊打黃鈞祿之臉部後掉落,手機外殼擦傷毀損,眼鏡亦掉落而框架磨損,黃鈞祿並受有頭部鈍挫傷、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鈞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勝固坦承有踢踹告訴人黃鈞祿手中之手機,致手機掉落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踢手機,伊踢得很小力,只有告訴人手機掉下來,告訴人所受的傷並不是伊踢踹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鈞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蔡仲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紙在卷足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一時氣不過上前撥掉告訴人手機等語,後改稱:伊是有踢告訴人手機,但告訴人下車時就已經沒有戴眼鏡了,眼鏡損壞及頭部鈍挫傷應該是車禍造成的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踢很用力,告訴人手機有掉下來,但眼鏡伊不確定有沒有掉下來等語,就其踢踹告訴人手機時,告訴人究竟有無戴眼鏡,並因踢擊而掉落等情,其前後供詞反覆,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況果如被告所述係欲阻止告訴人錄影,大可以手遮掩告訴人手機鏡頭或撥落手機即可,然被告竟係以出腳高踢此種極可能傷人之方式,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有踢踹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且其力道足使手機掉落,顯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衝突而受傷,足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明,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及證人蔡仲凱證稱被告踢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手機因作用力打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眼鏡因此掉落地面等語,足認告訴人臉部之傷害及眼鏡掉落毀損係因被告踢踹所致,而與被告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