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被告 勝欣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嘉佑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告 言翔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被告 郭益銘 被告 王商 配上列言翔有限公司、郭益銘、 王商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5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被告言翔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被告王商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言翔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郭益銘、王商配、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言翔有限公司、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益銘及王商配應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原告承保第三人宸品有限公司(下稱宸品公司)、佳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津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公共倉庫內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406第04FA0000000號)(原證一)。前揭保險標的物於民國105年7月7日遭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廠址)之建築物因雇請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之員工郭益銘、王商配施工不慎失火累燒,造成原告之被保險人存放於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之保險標的物致損,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原證二)可稽。原告承保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致損,經委託之第三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估價計損失789,031元(原證三)。原告於依前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789,031元後蒙被保險人簽復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原證四),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益銘、王商配係因實施浪板切割工程而施工不慎導致起火,應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自明;其僱用人被告勝欣公司、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勝欣公司、言翔公司自應與該行為人郭益銘、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侵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勝欣公司既為系爭廠址之所有人,自應負建物所有人之責任。末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勝欣公司亦應注意防火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惟系爭火災起因於施工不慎導致失火,顯見被告勝欣公司未善盡維護工廠構造及設備安全、防止火災發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另原告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倉庫營業人宏造公司之保管期間,因遭遇火災事故致貨物全數燒毀,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規定,被告宏造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綜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5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勝欣公司雇請言翔公司為工程施作行為,與該員工被告郭益銘、王商配因施工不慎導致起火之行為,以及倉庫營業人被告宏造公司未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防火規定導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皆係造成原告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損害之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故被告勝欣公司、言翔公司、宏造公司、郭益銘及王商配皆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共同主張事項部分:針對被告勝欣公司、言翔公司、郭益銘及王商配於106年12月21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宏造公司為被告,並無理由:首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學者亦肯認,基礎事實同一之判斷,應綜合考量當事人程序保障、訴訟經濟等要素,不以當事人相同為限( 許士宦 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訴之變更、追加,臺灣本土法學雜誌,104期,97年3月,第97至117頁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是源自系爭火災事故,關於受有若干損害、火災發生原因等爭點,顯有共同性,原告提出之貨品損害證明、火災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自得互相援用,毋庸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況且,原告追加宏造公司為被告係為加速釐清事實,並不甚礙被告勝欣公司及言翔公司之訴訟防禦權。
(四)被告勝欣公司部分:
1、被告主張與言翔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1)依105年5月25日估價單內容顯示,其間尚未達到承攬合意之階段,況且契約他造當事人被告言翔公司亦否認其與被告勝欣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故依實務見解被告勝欣公司仍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責:
按105年5月25日估價單(詳見被告勝欣公司被證一第5頁)中針對太子樓部分並無估價之金額,顯見該估價單尚未達承攬合意之階段;況且,被告除估價單外並無提供其他足茲認定其間屬承攬關係之證明,再者,就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就外觀上言翔公司之員工被告郭益銘、王商配係為系爭廠址所有人被告勝欣公司執行工程施作之服勞務行為,堪認其間應具僱傭關係,故勝欣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2)且本案之工程浩大,估價單金額甚至高達上百萬元,卻僅有估價單而無簽訂任何書面合約,顯有違常理,故可合理推斷本次105年7月7日之事故與同年5月25日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應分屬二事:
①首先,按被告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 翁文川 之新北市政府
消防談話筆錄(下稱翁文川談話筆錄)(詳見被告勝欣公司答辯二狀被證五第2頁第12、19行)表示,「…去年蘇迪勒颱風廠房屋頂就因為被吹掀而造成隔壁廠房屋頂受損,而且隔壁 基赫 的廠長也通知我看是不是能趁颱風來前趕快把鐵皮處理好。所以後來我就聯繫了言翔鐵皮拆除公司在7/6號前來拆除鐵皮」、「我目的最主要就是不要在颱風來的時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可知本次拆除鐵皮工程最主要之目的係為因應颱風屆至之一單獨工程,合先敘明。
②次按,翁文川談話筆錄所指稱「基本上我們的拆除工程
算小型工程」等語(詳見被告勝欣公司答辯二狀被證五第4頁第7行),依被告勝欣公司前揭所提估價單金額所載,該拆除工程總計金額,亦至少高達約新台幣(下同
)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依一般生活經驗,似不可能稱之為「小工程」,況且,於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勝欣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實際負責人翁文川將超過其公司資本額一半以上之工程金額稱之為「小工程」,似不合常理。
③綜上可知,被告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主觀上認知
系爭鐵皮拆除工程屬因應颱風來襲之單一拆除工程事件,與105年5月25日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分屬二事。
(3)倘如被告勝欣公司所言其與施工人員言翔公司員工郭益銘、王商配間為承攬關係並無監督指揮權,何以其實際負責人翁文川於105年7月6日、7月7日兩天皆到場監督工程之進行:
①按翁文川談話筆錄所載,「我7/6跟7/7上午都有過來99
-9號廠房查看拆除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我要離開前也有跟基赫的廠長打聲招呼,請他幫我注意一下」(詳見被告勝欣公司答辯二狀被證五第4頁第15行),倘如被告勝欣公司所說其與言翔公司為承攬關係,何以實際負責人翁文川需連續兩天至廠房查看拆除狀況,顯與其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言翔公司負責之說法不符。
②退步言,縱使翁文川到場並無為任何具體之指示,然依
照學者見解,受僱人的特徵在於受僱用人的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監督上的指示包括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得為概括或具體,至於勞務的種類、報酬的有無、時間長短、其所從事的究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有無代理權限,均非所問( 王澤鑑 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560頁參照),綜上,其到場仍不失為實質上之監督,故難謂其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4)綜上,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益銘、王商配係因實施浪板切割工程而施工不慎導致起火,應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自明;其僱用人被告勝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勝欣公司自應與該行為人郭益銘、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主張起火點雖為防火巷非系爭廠房,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結論可知本件起火事故之原因事實係施工人員為被告勝欣公司拆除鐵皮所致,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詳見被告勝欣公司答辯二狀被證七第7頁):「六、結論:(二)起火原因:○○○區○○路○段○○巷99之9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詳見被告勝欣公司答辯一狀被證四)載明起火處為「其他(防火巷)」,但探究其事故之原因事實及起火原因,可知係被告勝欣公司聘僱工人執行乙炔切割浪板作業時所噴發之火花噴濺導致起火,尚不能因火花飄散至防火巷而主張本起事故與系爭廠址施作之鐵皮拆除工程導致起火之原因事實無關,顯為推諉之詞。
3、被告主張其非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故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責,並無理由:
(1)首按,被告勝欣公司主張105年7月7日火災當時並無頂蓋、牆壁,惟見其提供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詳見被告勝欣公司被證八),因屬已遭火燒後之情形,殊難證明火災發生前並無頂蓋、牆壁,況且,依該被證八照片59、61、62、63、64仍依稀可見頂蓋及牆壁猶存,故其主張非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之說詞似乎過於牽強。
(2)再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系爭火災起因於施工不慎導致失火,顯見被告勝欣公司未善盡維護工廠構造及設備安全、防止火災發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4、被告主張本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3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已明確揭示法官有「審判獨立原則」。再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更進一步指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顯見,實務上認為縱刑事被告在地檢署獲得不起訴處分,民事法院判決仍可為相異之認定,亦即,民事判決不應受到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已如前述。
(2)再按,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詳見被告勝欣公司答辯一狀被證三第2頁第26行),故其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認為係證據不足無法認定,並非已確認被告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承攬關係存否未明,何以證明被告勝欣公司不需負僱用人、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
5、被告主張無須就第三人不法行為負責之說法,於本案並不適用,理由如下: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之判決意旨,所指摘之第三人係指非經土地上建築物所有人同意進入該建築物之人,亦即非法闖入他人建築物之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建築物所有人對於損害之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自無需負責,然而顯與本案情形相異之處在於,本案造成損害之施工人員係建築物所有人所允許進入施工之人員,況且施工人員以高危險之乙炔切割器施作工程一事,不容建築物所有人被告勝欣公司諉稱不知,因此,其對於損害發生之結果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負責。
(2)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認為:「然基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立法精神即在於防範工作物所造成之不可抗力以外之各種危險,應認為外力之介入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與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如別有第三人介入,僅係上訴人得否依前引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行使求償權而已,上訴人不能藉詞免責」,先予敘明。
(3)綜上,本案被告勝欣公司對於損害之結果除有預見可能性外,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防免之可能,況且,依照前揭實務見解認為建築物所有人本應對於不可抗力以外之各種危險負責,本案情況亦屬之,縱使有外力介入仍不影響其因設置與保管有欠缺致原告受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成立,是第三人介入僅係被告勝欣公司得對該第三人行使求償權而已,故被告勝欣公司仍應對原告負建物所有人之責。
6、被告主張本件事實不適用民法191條第1項之規定,顯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侵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其中關於工作物所有人注意義務,法律採推定過失,所有人應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被告勝欣公司為該址之所有人,該址起火累燒致原告承保之標的物損害,故被告勝欣公司自應負建物所有人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2)被告勝欣公司與所雇用不慎侵害他人權利之言翔公司員工王商配、郭益銘間既屬僱傭關係,則應依民法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而非屬民法第189條規定之定作人責任,故原告自得再依民法191條第1項主張被告勝欣公司負建物所有人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待言。
(五)被告言翔公司部分:
1、被告言翔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勝欣公司之承攬契約未有效成立,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
(1)首先,被告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究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其雙方當事人間對此尚有爭議,若連契約當事人都無法認定,第三人亦無從知悉,故立於保護第三人之角度,應將其受僱人之範圍從寬認定,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究屬成立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屬其內部分配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本應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2)再者,有關僱用人責任的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另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外觀上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言翔公司主張其對於施工人員郭益銘、王商配無監督指揮權,令人殊難想像:
(1)誠如被告言翔公司答辯狀(一)狀第2頁第4行所載,雖被告言翔公司負責人係登記為張瓊華,惟其僅為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業務事項,實則公司業務之接洽與執行,全由其配偶即工頭 郭建成 全權統籌負責處理,然被告言翔公司所指稱遭商調之工人郭益銘、王商配二人,其中郭益銘即是名義上負責人張瓊華與實際上負責人郭建成之子,況有學者認為父母子女間亦得成立「僱用關係」,再者,郭建成對於被告勝欣公司系爭廠房進行二次履勘時,即是派遣其子被告郭益銘前往,綜上,殊難想像被告郭益銘與王商配至系爭廠區施作工程之行為不受被告言翔公司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之指派及監督。
(2)另按受僱人的特徵在於受僱用人的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監督上的指示包括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得為概括或具體。至於勞務的種類、報酬的有無、時間長短、其所從事的究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有無代理權限,均非所問(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560頁),而依照被告言翔公司答辯(一)狀第3頁第9行所述:「四、…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擔心系爭廠房搖搖欲墜之屋頂舊鐵皮,被颱風吹落傷到人,乃向被告言翔公司郭建成商調工人,先供其拆除系爭廠房受損屋頂之舊鐵皮;被告言翔公司郭建成期待能順利承攬系爭廠房之整修工程,遂答應調派工人支援被告勝欣公司。」,由此可知,被告郭益銘、王商配係受被告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建成之指示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施工,不論該指示係概括或具體,更何況事故當日為平常工作日,其員工外出施作工程受僱人被告言翔公司豈可諉為不知而主張其對於受僱人即被告郭益銘、王商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言翔公司主張其係調派工人予被告勝欣公司使用,故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1)僱用人(一般僱用人)基於契約或其他關係,將其受僱人讓與他人使用(臨時受僱人),而於執行職務時致生損害,在此種情形,係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之間縱有求償的約定,亦屬內部關係,對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賠償的權利,不生影響。且「出借」的受僱人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一般僱用人或臨時僱用人負責?此應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視發生損害時,誰監督受僱人的行為而定。有疑義而不能決定時,應使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負連帶責任(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563頁參照)。
而本案既屬有疑義不能決定何者為有監督受僱人行為之情形,自應使一般僱用人被告言翔公司與臨時僱用人被告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再者,本案之被告郭益銘、王商配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屬具危險性之類型,若非因其外觀上受僱於被告言翔公司,則豈能承接如此高危險性及專業性之工作,故被告言翔公司自應負有高度社會義務及責任,確保其員工於施作工程時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以防免其員工以其公司名號在外承接施作此危險性之工作時,侵害他人之權益並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合先敘明。
(3)然被告言翔公司之工頭郭建成於106年12月21日開庭時證稱被告王商配並無相關乙炔切割作業之專業證照,顯示被告言翔公司明知勝欣公司需施作乙炔切割等相關工程之專業人員,卻調派不具有專業能力之施工人員,可見其對所屬員工之選任及監督有嚴重之疏懈無可厚非。
(4)按被告王商配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下稱王商配談話筆錄)(詳見被告勝欣公司被證六第3頁第3行)所載,「我們是從7/6進行第一天工期,當天有五個施作人員來,有吊車工程(外包廠商)、拆除工程,當天主要先請吊車拆除廠房南半側第二根屋頂梁柱及西側鐵捲門南側部分牆面及西側鐵捲門A區B區鐵皮,B區尚有兩片鐵皮留到隔天再做」,與被告言翔公司答辯(二)狀所稱,係事發當天早上應被告勝欣公司一再拜託緊急借調支援之說詞明顯不符;再者,被告言翔公司答辯(四)狀第2頁第17行亦稱,言翔公司7月6日當天代被告勝欣公司跟向來配合之廠商緊急租用吊車數小時,顯見該吊車工程之外包廠商係以被告言翔公司名義租用,可見被告言翔公司仍有實質上之監督、指揮並協助,以被告王商配一己之力恐難以承接此工程。
(5)末按,被告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王商配之談話筆錄所示,屬於「臨時僱用人」之翁文川連續兩天(7/6、7/7)皆到場監督被告言翔公司之施作情形;另被告言翔公司亦指派其工人被告王商配、外包廠商之吊車前往系爭廠址施作工程,更派遣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之子被告郭益銘前往實際監督並參與工程之施作,故被告言翔公司應屬「一般僱用人」無疑,顯見雙方皆有監督權,應一同連帶負責。
(六)被告郭益銘部分:
1、被告郭益銘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其不在場,故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說法,為無理由:
(1)按另一被告王商配談話筆錄所載,「拆除時間大概是十一點左右結束,後來另一個施工人員郭益銘先生先去買午餐,我則是到陰涼地方抽菸休息,大概十一點三十幾分我想說我自己去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D區理面切割鐵皮,剛把乙炔切割器的火點下去還沒切,我就聞到煙味,看到我左手邊靠連通鐵捲門下面有火」、「當時施工中,聞到怪味道,往旁邊一看發現10幾公尺處火燒起來」,由前述筆錄內容可知,施工時間於11點左右即結束,被告郭益銘此時始去購買便當,而另一被告王商配則於他處稍作休息並未施工,直至11點30幾分剛把乙炔切割器的火點下去還沒切就聞到煙味,且發現起火處為距離10幾公尺處,可知起火處應為11點左右施工結束前即遺留火源,否則休息過程中皆未有任何動火作業何來火源產生。
(2)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下稱鑑定書摘要)(詳見被告勝欣公司被證七)可知,當日11點左右結束拆除工作前,施工區域正為鐵捲門北側B區靠C區,此可參照鑑定書摘要第7頁第7、11行所載「…施工人員案發前所切割之北側B區靠C區三片鐵皮正靠近起火處附近。」、「是以就現場環境研判,恐係99-9號施工人員於B區進行鐵皮切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A區引燃原掉落於防火巷內屋頂鐵皮之隔熱棉所致…」,顯示該導致起火之火源應屬11點左右被告郭益銘及王商配稍作休息前所施工之區域噴濺之火花所致,至於11點30幾分被告王商配係至D區準備進行點火切割作業,並非鑑定書摘要判斷起火之區域,故該火災起火點應屬被告郭益銘離去購買便當前與王商配共同施工之區域所噴濺之火花甚為明確。
2、被告郭益銘主張火花接觸到泡棉時應當立即冒煙起火之說法,與本件事實並不相符:
(1)倘如被告郭益銘所述,「熔接時火花及熔融金屬片溫度高達1100至2000度C左右。事發當天風勢又很強,因此在溫度高達2000度C之火花接觸到泡棉時,在高壓氧氣助燃下,立即冒煙起火」,惟被告王商配11點30幾分尚未切割時即於10幾公尺處外發現起火,首先,被告王商配尚未開始施行切割作業應無火星噴濺之情形,再者,若火花接觸到泡棉應立即起火,何以於施工作業結束後30至40分鐘後始於無人處起火,顯見其推論有所謬誤。
(2)另檢陳金門縣消防局金城消防分隊之乙炔施工不慎引起火災案例,其中防火宣導重點(三)提到「焊接、切割等原因造成的火災,經常發生在停止作業之後一段時間,且起火處可能與作業處有一段距離,因此,工地應加強在工作結束後,徹底檢查該區域30分鐘以上,以確認火星可能掉落處無悶燒狀況存在」(詳見原證七),故按王商配談話筆錄及前揭之火災案例宣導均顯示,乙炔切割作業導致火災常見之情形亦為火星掉落後一段時間始發生起火為常態,同理可證本案實為停工後約莫30至40分鐘後發生起火現象,因此,於該拆除工程停工前曾一同施作之被告郭益銘亦難脫其咎。
3、被告郭益銘主張原告所提之原證七不可就本案比附援引之說法,為無理由:
原告所提之原證七(金門縣消防局金城消防分隊「乙炔施工不慎引起火災案例」)之「防火宣導重點」並非針對單一個案,而係對於乙炔切割作業不慎引起火災之「常見情況」予以分析並宣導,與就不同個案事實比附援引之情形顯屬有異,況且,本案發生之情形與宣導內容正好不謀而合,可見本案之事實係屬乙炔施工造成火災發生之常見情形自不待言。
4、被告郭益銘主張被告王商配點乙炔切割器點了近20分鐘而未施工之行為有違經驗法則之說法,並不足採:
(1)首先,按照「新北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等官方文件皆顯示起火時間為11點47分,並非被告郭益銘主張之11點49分,再者,該11點49分係被告王商配於調查筆錄所述,因受限於當時火災情況緊急,故可推知其發現火災時應忙於滅火自無暇確認時間,顯見其所述並非完全精確之起火時點,加上被告王商配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僅表示11點30幾分至D區準備點火切割,蓋30幾分之範圍甚廣,39分亦屬30幾分之範圍,故與起火時間11點47分差距不遠(僅約8分鐘),實無被告郭益銘所主張被告王商配點火近20分鐘而尚未作業有違經驗法則之情形。
(2)況且,無論係105年7月7日調查筆錄抑或同年7月12日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被告王商配皆表示「起火點係距離其10幾公尺處」至為明確,自無需在被告王商配花了多久時間點乙炔切割器而未施工之時間上錙銖必較、混淆事實。
5、被告郭益銘主張其與被告王商配之間並無監督關係之說法,顯悖於實務上從事乙炔切割作業時需兩人共同施作之目的:
(1)因乙炔切割作業屬危險之工作,因此實務上通常需以兩人為一組,一人以乙炔切割、另一人擔任顧火工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稱火災觀察員,惟探究其目的可知擔任顧火工作者係要隨時注意是否有火災發生的可能,並應配備基本初期火災的消防滅火能力(詳見原證八),故擔任顧火工作者尤其重要,需謹慎注意並監控火源,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王商配顯然係執行乙炔切割作業者,則另一被告郭益銘則應屬從事顧火工作者,惟擔任顧火工作之被告郭益銘並未徹底檢查○○○區○○段時間(至少30分鐘)即逕自離去購買便當,亦未叮囑執行乙炔切割工作者之被告王商配不得擅自單獨進行工程,甚至於工作場所未備有滅火器之情形並無積極處理之情況,有未盡其身為顧火工作者之職責至為明確。
(3)綜上,被告郭益銘與王商配一同施作乙炔切割工程對於其所司之職責竟一無所知,從而亦難期待其可盡到顧火工作之責任,故被告郭益銘聲稱其與被告王商配彼此間為工作夥伴並無監督關係之說法除悖於實務外,亦可見其對於該工程應注意之事項全然不知,顯示其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明顯過失,故自應與被告王商配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6、被告郭益銘所主張「案重初供」之原則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按105年7月7日被告王商配之警局調查筆錄與同年7月12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下稱談話筆錄)所載內容兩相對照下,並無被告郭益銘所主張同年7月12日談話筆錄較偏離本案事實之情形,而相較於7月7日之警局調查筆錄而言,7月12日之談話筆錄僅屬針對「細節事項」較為詳述而已,兩者間因並未有任何出入之處,故其所主張之「案重初供」原則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七)被告王商配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對於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且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之說法,並無理由:
1、首先,被告宏造公司為專業之倉庫營業人,又物品之堆藏、保管,為倉庫營業人之主要義務,為防止寄託物之毀損、滅失,舉凡防火、防盜、防水、通風等,均屬倉庫營業人履行契約應注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皆以經營食品原物料為主要業務,尚難期待其對於建築相關法規之防火規定知之甚稔。
2、再者,倉庫營業人宏造公司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其是否因未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防火規定導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僅係原告是否據以對宏造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況且原告已追加宏造公司為被告以求釐清其間之責任歸屬問題。
3、綜上所述,難認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言翔公司自無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將該事由對抗原告之餘地。
(八)被告宏造公司部分:
1、被告主張本案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在案,故火災之責任歸屬與其無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已明確揭示法官有「審判獨立原則」。再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更進一步指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顯見,實務上認為民事判決不應受到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已如前述,故民事法院判決仍可為相異之認定。
2、被告主張其與原告被保險人所簽立之倉儲合約內容約定投保公司不得以代位求償方式向其求償,並不拘束原告保險代位權之行使:
(1)首先,該倉儲合約係被告宏造公司及原告之被保險人所簽訂,其內容涉及本公司保險代位之權利,該保險代位權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得代原告為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2)再者,原告係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並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2判決意旨參照)。
(3)綜上,既原告並非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告宏造公司主張之倉儲合約內容並不得拘束原告保險代位權之行使。
3、被告主張每年皆有通過消防安檢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其並無直接關聯,並無理由:
(1)首按,原告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倉庫營業人被告宏造公司之保管期間,因遭遇火災事故致貨物全數燒毀,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規定自明。
(2)再按,被告宏造公司為專業之倉庫營業人,又物品之堆藏保管,為倉庫營業人之主要義務,為防止寄託物之毀損、滅失,舉凡防火、防盜、防水、通風等,均屬倉庫營業人履行契約應注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皆以經營食品原物料為主要業務,尚難期待其對於建築相關法規之防火規定知之甚稔。
(3)末按,106年11月17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內容:「上開地址之建築物並無設置防火巷,經查62-2號、62-3號等址3間與62-5號該址3間各係連棟鐵皮建築物,62-6號、99-9號各為獨立式鐵皮建築物,然62-2號與62-5號及62-5號與62-6號之間皆以卸貨碼頭相鄰,62-6號與99-9號之間則有通道相鄰,卸貨碼頭屋頂及通道皆為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之效果。」可知其置放原告承保標的物之倉庫並無防火區隔之效果,始導致火災之發生與擴大。
(4)綜上,被告宏造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翁文川為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欣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的鐵皮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因於104年蘇迪勒颱風侵襲時受損,因而於105年颱風季節將至時,找廠商整修系爭廠房,以維護鄰房之安全。翁文川於105年5月間代表勝欣公司與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約定,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勝欣公司系爭廠房的整修工程(被證一參照)。言翔公司於105年7月6日開始進行系爭廠房的拆除工程。工程第2天(7日)言翔公司指派其員工王商配、郭益銘至工地現場進行舊鐵皮拆除作業。該日上午11時49分許,王商配於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時,因過失致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至隔鄰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倉儲廠房、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6號廠房、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號廠房、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B號廠房、宥撰實業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C號廠房、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3號廠房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其內堆放之物品因而全部或部分被燒毀。王商配上開行為,因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已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而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前登記負責人 翁嘉貝 因本件火災遭告訴失火罪嫌,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偵字第793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九)。
(二)原告主張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為僱傭關係,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2、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廠房的整修工程,關於系爭廠房整修工程的工期、工程進度、工程內容均係由言翔公司安排,甚至言翔公司於7月6日(火災前一日)第一天工期更請了外包廠商前來施作,勝欣公司只是連繫言翔公司前來拆除鐵皮,翁文川到現場也是本於業主(定作人)的地位,看一下承攬人言翔公司有人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就離開了。於言翔公司施工期間,勝欣公司人員對於言翔公司人員的拆除整修作業從未有任何指示,也不知道言翔公司要如何進行拆除工程,且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勝欣公司人員均不在場。
3、上開等情,有翁文川105年7月12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稱:「我7/6跟7/7上午都有過來99-9號廠房查看拆除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我要離開前也有跟基赫的廠長打聲招呼,請他幫我注意一下。」「我目的最主要就是不要在颱風來的時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給拆除公司工程進度。案發當日為工程的第二天,但是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不太知道他們這兩天施作的工程內容。」「我對拆除工程是外行。我想言翔公司是專業拆除人員,現場就交給言翔公司處理了。」(見被證五)及王商配105年7月12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稱:「任職於言翔有限公司、任職員工、工作年資約3年。」「我們是從7/6進行第一天工期,當天有五個施作人員來,有吊車工程(外包廠商)、拆除工程,當天主要先請吊車拆除廠房南半側第二根屋頂梁柱及西側鐵捲門南側部分牆面及西側鐵捲門A區B區鐵皮,B區尚有兩片鐵皮留到隔天再做。7/7進行第二天工期,當天有兩個施作人員,那天早上我們大概十點半左右到現場,有遇到空屋工廠老闆(即翁文川)來講幾句話就走了。」(見被證六)及郭益銘、郭建成、王商配於偵查中稱:郭益銘稱「當時郭建成要伊與王商配去拆除浪板」;郭建成稱「伊係言翔公司工頭,伊與勝欣公司講好施工方式及價錢,談的是承攬合約,先在估價單上註明,但還沒簽約,因為颱風要來,所以伊就先調2個人去拆」;王商配稱「是老闆郭建成指派伊與郭益銘去做切割鐵皮的工作,郭建成算是工頭,會發薪水給伊」(見被證三第3頁(一).、被證九第5頁1.)。
及證人郭建成 於鈞院 證稱:「(問:你們公司有跟勝欣談過工程的拆除整修這件事?)有的。」「(問:七月六日、七日有派工人到勝欣廠房工作?)有的。」「(問:上開兩日你派工人到勝欣的工作內容跟你之前估價的工作內容是否相同?)有的。」(見106.12.21筆錄)等語為證。
4、是以,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依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指示前往系爭廠房施工,言翔公司人員外觀上係在進行承攬工作、不受勝欣公司之監督,自難認言翔公司或其員工王商配為勝欣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5、承前所述,勝欣公司為系爭廠房整修工程之定作人,施工現場由承攬人言翔公司所支配,於言翔公司施工期間,勝欣公司人員對於言翔公司人員的作業並未有任何指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勝欣公司人員均不在場,對於本件火災並無任何過失,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稽(見被證三、九)。勝欣公司對於言翔公司人員進行拆除舊鐵皮作業時,因施工不慎所引起之本件火災,致宸品公司、佳津公司之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6、此外,證人郭建成為言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件言翔公司被求償的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顯然係在推卸言翔公司之賠償責任。且依王商配於消防局的談話筆錄,言翔公司於7月6日(火災前一日)第一天工期就請了外包廠商前來施作,可見證人郭建成證稱:勝欣公司臨時向我叫工人,不是向我承攬;報酬看一個人一天的工資多少云云,均屬不實,由此足徵證人郭建成於鈞院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併予指明。
(三)原告主張勝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本件事實不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2)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與99-9號間北側防火巷A區南側附近」(見被證七第7頁結論),並非系爭廠房,則宸品公司、佳津公司於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即非因系爭廠房所致,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不符,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勝欣公司自無理由依該條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3)又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廠房的整修工程,施工現場由承攬人言翔公司所支配,言翔公司人員進行拆除舊鐵皮作業,核屬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勝欣公司對於言翔公司人員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與義務,實際上也未對於言翔公司人員為任何指揮監督,因言翔公司人員施工不慎侵害他人權利(被證七第7頁結論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而勝欣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對於言翔公司人員進行拆除舊鐵皮作業時,因施工不慎侵害宸品公司、佳津公司之權利,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2、系爭廠房所有人勝欣公司無須就第三人不法行為負責: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菸蒂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2)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並非系爭廠房,已如前述。又本件火災係肇因於王商配施工不慎而引起,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憑(被證七參照),且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核與系爭廠房之設置或保管無涉,宸品公司、佳津公司之權利雖於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不得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勝欣公司賠償損害。
(四)原告主張勝欣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並非系爭廠房,起火原因為施工不慎,已如前述,故系爭廠房維護義務違反與否,與本件火災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2)再者,系爭廠房於105年7月7日火災當時,並無頂蓋、牆壁(見被證八),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翁文川105年7月12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稱:「99-9號廠房是104年蘇迪勒颱風來襲後一個星期我購入的。因為廠房在交屋前就遇到颱風吹損,鐵皮屋頂幾乎都吹掀,所以後來整間廠房就閒置沒有使用了,後來電線還被偷走了。」「廠房面積大約360坪。廠房內都沒有我們的東西,只有一部分是基赫借放在我們廠房後側的,但是被颱風吹壞,部分也就閒置在那裏。」「那個廠房是閒置的空廠房,外部電線也都被偷了。內部雖然有配電箱,但是已經都沒有接電了。所以廠房內並沒有電源。」「99-9號廠房是空廠房,所以平日都不會有人在裡面。」(見被證五)
(2)王商配105年7月12日接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稱:「(問:施做的廠房作何用途?內部是否有放置機台?)幫忙拆除的該鐵皮屋為空屋,只剩下一些基赫工廠不要的東西。工廠裡面無機台。」(見被證六)
(3)由上可知,系爭廠房為閒置超過1年之空屋,內部並無電源、無機台,也無人員使用,非屬於工廠法第1條所定之工廠,亦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之各類場所,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綜上,勝欣公司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勝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勝欣公司對於宸品公司、佳津公司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宸品公司、佳津公司之請求權,起訴請求勝欣公司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郭益銘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被告言翔公司承攬被告勝欣公司系爭廠房之整修工程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郭建成證稱「伊是言翔公司工頭,伊與勝欣公司講好施工方式及價錢,談的是承攬合約,先在估價單上註明,但還沒有簽約,因為颱風要來,所以伊就先調2個人去拆等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言翔公司與被告勝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①按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倘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所要釐清的是訴外人翁文川
與訴外人張瓊華是否構成本件失火罪之犯行,並非意在審理判斷被告言翔公司與被告勝欣公司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故就證人郭建成之證詞截取片言隻語等摘要記載在不起訴處分書上,容有斷章取意之以偏概全之割裂評價,無法窺證人證詞之全貌而綜合研判以呈現證人證詞之真意。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實不足以憑之判斷被告言翔公司與被告勝欣公司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洵屬有據。
③再者,證人郭建成於上開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曾
證稱原本與被告勝欣公司談的是承包,也稱施工方式及價錢談妥,惟證人也曾證稱承攬契約還沒有簽,估價單上還沒有簽字,因颱風要來,被告勝欣公司代表即訴外人翁文川先生臨時向伊調工去處理等語並未見不起訴書有所著墨;更何況當時證人郭建成並無機會向檢察官進一步說明,施工方式及價錢談妥的是一部分,尚有一部分被告勝欣公司未給數量(參被證1-1),也尚未談及開工、完工日期,致全部承攬工作尚未談妥;也沒有機會讓證人郭建成提出並說明估價單,附註(二)請付訂金3成,並在估價單上簽字等。
(2)復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 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言翔公司之估價單(詳被證1、被證1-1)附註(二)並載明「如蒙惠顧請付訂金3成」,並參酌工人即被告郭益銘曾向被告勝欣公司代表翁文川聲明收到訂金才算成交等情觀之,足徵上開「請付訂金3成」之定金,係屬「成約定金」,即定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即屬有據。
(4)又證人郭建成於鈞院106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秀忠律師下列事項詢問之證述,證明沒有收到訂金,沒有約定開工、完工日期等契約成立之主要內容都尚未談妥,且如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言翔公司否認),則事發迄今已逾一年多,都未繼續施作,亦未解除契約等情觀之,足以證明被證1、被證1-1等估價單之約定尚未有效成立:①問「當時估價單送給勝欣以後,你們一般是要付款訂金才會備料,或是談好就會備料?」,答「要收到訂金才會備料。」等語明確。②問「勝欣公司目前為止有無付給你訂金?」,答「無」等語明確。③問「你送估價單給勝欣之後,有無談好何時開工、何時完工?」,答「沒有收到訂金就沒有談到這部分。」等語明確。④問「到目前為止除颱風前派工給勝欣外,你們還有去施工嗎?」,答「無」等語明確。⑤問「勝欣公司有無跟你解除承攬契約?」,答「發生這個事情之後就沒有再繼續談了。」等語明確。
(5)再者,一般而言,被告言翔公司與定作人如成立承攬契約時,除必須先付訂金3成外,並會請定作人在估價單上簽名並約定開工日期或完工日期(被證10);惟被告勝欣公司迄今除尚未付訂金3成外,並未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亦未約定開工、完工日期,足徵被告言翔公司與被告勝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洵堪認定。
2、被告王商配於7月6日、7月7日所施作之系爭廠房整修工程,係因應颱風來襲前之【單一性、獨立性、緊急性】等小型之整修工程,屬於一般防颱工作之範疇:
(1)緣105年7月6日中央氣象局發佈 尼伯特 颱風警報(詳被證11),於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之前一天即105年7月5日,被告勝欣公司代表即訴外人翁文川緊急打電話給被告言翔公司工頭即訴外人郭建成,一再向他拜託借調工人支援整修搖搖欲墜之廠房鐵皮,以免105年7月8日颱風來襲時被颱風掀落傷到人。
(2)被告勝欣公司代表翁文川在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因為隔天有颱風警報,我怕廠房鐵皮會因為颱風而破壞到隔壁廠房。去年蘇迪勒颱風廠房屋頂因為被吹掀而造成隔壁廠房屋頂受損,而且隔壁基赫的廠長也通知我看是不是能趁颱風來前趕快把鐵皮處理好。所以後來我就連繫了言翔鐵皮拆除公司在7/6號前來拆除鐵皮。我7/6跟7/7上午都過來99-9號廠房查看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我要離開前也有跟基赫的廠長打招呼,請他幫【我】注意一下」、「我目的最主要就是不要在颱風來的時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給拆除公司工程進度」等語明確(詳準備狀(二)被證4,被證4係誤載,實應為被證7)。足徵訴外人翁文川確曾於105年7月5日向被告言翔公司借調工人,其最主要的目的,在於緊急整修廠房以免颱風來時傷到人等單一性、獨立性、緊急性之防颱工作,並非被告言翔公司執行承攬或委託之契約行為,彰彰明甚。
(3)綜上所陳,足徵被告勝欣公司主觀上向被告言翔公司借調工人之最主要目的,就是因應颱風來襲前廠房之整修,以避免颱風來襲時,廠房之鐵皮被掀落而傷到人之【單一、獨立、緊急】之防颱工作而已,業詳如上述,與被證1、被證1-1估價單所載之承攬工程有間。此亦可由證人郭建成於鈞院106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秀忠律師問「七月七日當天為何派工人去?」,證稱「因為颱風要來,勝欣向我調人,要拆除鐵片,怕去傷到別人。」等語自明。
(4)惟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若已成立或有委託行為(被告言翔公司皆否認),則訴外人翁文川在7/6、7/7工人施工時,應打電話給被告言翔公司工頭即訴外人郭建成,請他到現場注意,而非請基赫廠長幫【他】注意一下等,同時也不可能沒有給被告言翔公司工程進度之理。
3、被告勝欣公司係「緊急」向被告言翔公司「借調工人」幫忙整修搖搖欲墜之廠房鐵皮,以免颱風來襲時傷到人,屬「借調」之法律關係,出借工人為訴外人勝欣公司之「臨時受雇人」:
(1)緣105年7月6日發佈尼伯特颱風警報之前一天即105年7月5日,訴外人翁文川緊急打電話給訴外人郭建成,一再向其拜託緊急借調工人支援供被告勝欣公司整修廠房搖搖欲墜之屋頂舊鐵皮,以免被颱風吹落傷到人,業詳如上述。
(2)是以,訴外人郭建成理解到舊廠房搖搖欲墜之屋頂舊鐵皮,極有可能在颱風侵襲下被吹落而傷到人。故在此緊急情況,復經被告勝欣公司之一再懇託下,才答應隔日即105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各「出借」二名工人緊急支援被告勝欣公司,供其指示整修系爭廠房。
(3)又被告言翔公司出借工人予被告勝欣公司緊急支援其廠房之防颱工作,並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此可由證人郭建成於鈞院106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為下列之證述,獲得證明:①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秀忠律師問「當時因為勝欣公司發包還是委託你僱工才叫人來的?」,答「就是颱風要來,臨時向我叫人的。」等語明確。②黃秀忠律師復問「臨時向你叫人,報酬如何計算?」,答「看一個人一天的工資多少。」等語明確。③法官接著問「你的意思當天不是向你承攬工作,僅是叫工人而已?」,答「是的,他臨時向我叫工人而已。」等語明確。
(4)再者,證人郭建成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秀忠問「上開兩日你派工人到勝欣的工作內容跟你之前估價的工作內容是否相同?」,回答「有的」等語明確,足以證明證人郭建成於上開日期之所有證述,確係據實供述,並無偏頗,併此敘明(按,估價單的工作內容,當然包括當天防颱必要之工作內容,惟在「承攬施工方式」與「防颱施工方式」略不同而已)。
(5)職是,由證人郭建成之上開證述,其派工人至被告勝欣公司整修廠房之報酬,只計算「看一個人一天的工資多少」而定,被告言翔公司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足徵105年7月6日、7月7日之所以派工人供訴外人勝欣公司整修廠房,純是出借工人予訴外人勝欣公司,否則以颱風來襲前,緊急受託或承攬這種危急的工作,報酬應加倍計算,怎會沒有賺取任何報酬之理。
(6)從而,被告言翔公司派工人支援被告勝欣公司整修系爭廠房,以免颱風來襲時,搖搖欲墜之屋頂鐵皮被掀落而傷到人,並沒有獲取任何報酬觀之,足以證明被告言翔公司係單純出借工人予被告勝欣公司而為其臨時受雇人,並非因為承攬或委託關係,至為灼然。
4、被告言翔公司對於「出借」予被告勝欣公司廠房防颱作業之工人即被告王商配,並無權利監督其執行非屬被告言翔公司職務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必受僱人係執行僱用人之職務,且僱用人對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注意之監督,方負連帶賠償責任。
(2)惟就系爭廠房整修工程,被告言翔公司與被告勝欣公司尚未有效成立承攬契約,業詳如上述;則被告王商配固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受雇工人,然事發當天早上係【出借】支援幫忙被告勝欣公司執行該公司系爭廠房整修職務;故事發當天被告王商配所執行之職務,係應訴外人翁文川之商調幫忙而為被告勝欣公司之【臨時受雇人】,是系爭廠房在被告勝欣公司之指示監督下,執行被告勝欣公司之廠房部分整修拆除工作,並非在被告言翔公司監督下,執行其所接下案件之職務,昭然若揭。
(3)職是,被告王商配在被告勝欣公司之指示監督下,執行被告勝欣公司廠房舊鐵皮之整修、拆除工作等該公司職務行為,並非在被告言翔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被告言翔公司之職務;從而,事發當天,被告王商配既然為被告勝欣公司之【臨時受僱人】,被告言翔公司自無「自己責任」可言,亦無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其公司職務之行為負責,其理自明(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4)綜上所陳,被告王商配事發當天為被告勝欣公司之【臨時受雇人】,所執行者並非被告言翔公司之職務,亦非受被告言翔公司之監督,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益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據:
1、被告郭益銘、王商配出借予被告勝欣公司整修廠房,彼此間為工作夥伴關係,並無監督關係:
(1)緣整修搖搖欲墜之屋頂舊鐵皮之工作,其工人組合為2人一組,一人在上面施工,一人在下面接應物件,屬分工合作之夥伴關係,非監督關係,併此指明。
(2)又整修屋頂鐵皮工程,以乙炔切割器切割並非唯一的施作方式,尚有拆鐵皮或牢固鐵皮等施作方式。惟無論以何種方式施作,必以2人為組合之夥伴關係。原告稱「被告郭益銘前往監督並參與工程之施作」,顯然誤解系爭工作內容所致,自不足取。
2、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郭益銘非但不在事故現場,且已離開事發現場將近1小時,自無由與被告王商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稽。
(2)被告王商配在消防局談話筆錄稱:案發當天約11點左右,被告郭益銘去買便當,他在陰處抽菸休息,大概11點30幾分自己去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切割鐵皮。復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19號起訴書記載,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11時49分(詳被證12)。足徵火災發生於被告郭益銘離開事故現場將近1小時後,則被告王商配於被告郭益銘不在現場情形下,獨自切割乙炔產生之火花噴濺所引起之火災,造成原告之被保險人受有損害,自與被告郭益銘無涉,這也是檢察官單獨起訴被告王商配之緣由。
(3)復據「案重初供」原則,即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準此,本件火災發生之導因,應以被告王商配、被告郭益銘在案發當天,即105年7月7日在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之供述,較符合事實原貌;而被告王商配在事隔5天後之7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就自身利害關係事項所為避重就輕之供述,實為人性之本然,自不得據以判斷事實之基準。
(4)抑有進者,就被告王商配於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之供述、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互相勾稽結果,被告王商配焉有乙炔切割器點火點了將近20分鐘還沒切,顯違經驗法則。況被告王商配在消防局談話筆錄亦供述,當天即7月7日早上大概10點30分左右到達現場,至11點工作結束。換言之,案發前之工作內容在工作了約30分鐘即告一段落而結束,則休息後之續行工作做了將近20分鐘尚處於點火階段,還沒正式進行切割工作,顯亦悖離常情。更何況,乙炔切割器之點火時間,以熟手來說,不過是3至5秒之事情,絕會不會超過1分鐘。
(5)實則,案發當天(7月7日)為尼伯特颱風侵襲(7月8日)之前一天(參被證11),風勢非常的強大,起火處又在室外,如以溫度高達2,000度C之火花接觸到泡棉時,在高壓氧氣助燃下,當立即冒煙起火,這印證與被告王商配在談話筆錄稱「聞到怪味道,往旁邊一看才發現火燒起來」等相符合。
(6)退萬步言之,縱然如原告所主張此火苗為被告郭益銘與被告王商配共同行為所致為真(被告郭益銘否認之),則此火苗定在當天11點以前所噴濺(被告郭益銘於11點結束工作時,即離開現場買便當,至發生火災後始回到現場)。
則:
①為何如此2,000度C高溫之火花接觸泡棉,悶燒將近50分
鐘才起火?②又為何一直在現場附近之被告王商配都沒事先聞到任何
悶燒煙味(將近50分鐘都沒有事先聞到煙味)?③復為何被告王商配一聞到到煙味,立即看到連通鐵捲門
下面起火?
(7)揆諸上開事實互核以觀,足以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郭益銘並非現場之侵權行為人;原告僅以臆測之辭而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益銘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益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三)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有限公司、佳津貿易有限公司等對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分別為民法第313條、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2、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69條規定,工廠建築物編為「建築物使用類組」類別為【C類倉儲類】,其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並須達施工編第70條規定之防火時效;且在防火間隔的不同範圍內,須依施工編第110條規定,裝設同等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並應依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之規定為防火區劃。
3、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貨物所存放之宏造公司設置於○○區○○路倉庫計有62號之2、62號之3等之倉庫,為連棟鐵皮建築物,依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43款規定為1棟建築物(按棟之定義為「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其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077.07平方公尺(計算式:+1,291+915.18+870.89=3,077.07)(詳被證4、被證5、被證6)。
屬於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類別為【C類倉儲類】,總樓地板面積復超過1500平方公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建築物須為防火構造,並須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須有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並須符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之防火區劃。
4、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814691號函所載,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所存放之上開「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林口二倉、林口三倉)及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粉寮路倉庫)之列管狀況皆為「違章」;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1月1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262527號函亦稱:「62-2號、62-3號等址3間與62-5號該址3間各係連棟鐵皮建築物,然62-2號與62-5號及62-5號與62-6號之間皆以卸貨碼頭相鄰,卸貨碼頭屋頂及通道皆為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之效果。」,又消防局於鈞院謙股函詢時,回覆:現場卸貨碼頭上方加蓋鐵皮屋頂與廠房相連,恐喪失防火巷功能導致火勢延燒,另62-2號「宏造二倉」與「宏造三倉」皆係鐵皮結構,並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詳被證13)。
5、又本件火災調查報告製作人「 梁玉璇 」於106年5月11日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圓股)行言詞辯論時,對法官問「卸貨碼頭若無鐵皮屋頂的話,是否會減緩火勢延燒?」時證稱「依我的經驗法則,是有可能的,因為可以在沒有相鄰屋頂之處阻隔火勢。但因本件建物都是鐵皮屋頂且相鄰,故火勢蔓延很快」、並續證稱「若無卸貨碼頭,火勢可以受到阻隔,可能可以在62-5號倉庫旁的卸貨做阻隔。
因為建築物內部已經竄煙了,卸貨碼頭沒有很寬,鐵皮本身不是防火建材構造之建築物」等語明確(詳被證14)。
6、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0頁照片4、第101頁照片5(詳被證15),顯示卸貨碼頭屋頂相連之鐵皮遮雨棚及時落下,阻擋了火災延燒,使照片3、照片4左邊之建築物未被此次火災波及,更足以證明,若在62-2號與62-5號間之卸貨碼頭,屋頂無鐵皮遮雨棚相連時,即可阻隔由62-5號之火勢延燒至62-2號即原告被保險人所存放於宏造倉庫之貨物,洵堪認定。
7、職是,若上開建築物倉庫為時效1小時之防火構造,甚或卸貨碼頭屋頂無鐵皮相連而阻隔火勢,原告之被保險人所存放於宏造倉庫根本不會為本次火勢所延燒(詳準備狀(二)被證6,被證6係誤載,實為被證9-日本新潟縣糸魚川市發生大火,耗費逾10個小時才控制住火勢,共燒毀120棟房屋,而在一片廢墟中,竟出現一棟奇蹟之屋)。惟原告之被保險人等貨物寄存於上開宏造公司倉庫,係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其建築物非防火構造,且各棟鐵皮屋間之卸貨碼頭屋頂復以非防火構造之鐵皮相連,只要相鄰之倉庫或工廠發生火災,自身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即無法幸免。
8、再者,上開倉庫特性,從外觀判斷即可明知,或向新北市工務局查詢或請宏造公司提出使用執照即可得而知上開資訊,惟原告之被保險人為貪圖便宜租金而存放本身貨物於上開違章建築之倉庫,致因本件火災發生而遭損害,難謂其無與有過失,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陳,被告言翔公司乃出借工人王商配予被告勝欣公司整修系爭廠房,係在被告勝欣公司指揮監督下之「臨時受雇人」,被告言翔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可言;被告郭益銘離開現場將近一小時後,才發生本件火災,且火災發生時被告郭益銘又未在現場,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郭益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郭益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尚乏依據;又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所存放之宏造公司倉庫,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倉庫係違章建築,且在卸貨碼頭屋頂復有鐵皮相連,喪失阻隔火勢功能下,導致火勢延燒至上開倉庫,難謂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過失。
(五)對被告宏造公司提出綜合辯護意旨狀表示意見如下:
1、據【被證5】現場相關位置平面配置示意圖由左至右所示為:①62-3號(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62-2號(宏造二倉)、62-2號(宏造三倉)為一棟鐵皮屋建築物廠房。②62-2號(宏造三倉)與62-5號(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一防火巷,防火巷中間有卸貨碼頭(即碼頭2),卸貨碼頭屋頂有非防火構造鐵皮相連,喪失防火巷阻隔功能。③62-5號(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62-5號B(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2-5號C(宥撰有限公司)為一棟鐵皮屋建築物廠房。④62-5號C(宥撰有限公司)與62-6號(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一防火巷,防火巷中間有卸貨碼頭(即碼頭1),卸貨碼頭屋頂有非防火構造鐵皮相連,喪失防火巷阻隔功能。復據鑑定報告,最有可能起火點在62-6號(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99-9號(勝欣精密工業股有限公司)間之空地。
2、是以,62-6號(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如依規定為1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則起火約在11點47分許,消防車到達時間為11點55分,在短短的8分鐘,根本不可能延燒到62-6號(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
3、復據62-5號C(宥撰有限公司)與62-6號(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一防火巷,其卸貨碼頭屋頂若無鐵皮相連,則火勢也為防火巷阻隔,而無法延燒至62-5號C、62-5號B、62-5號此一棟廠房。
4、再據62-5號C、62-5號B、62-5號此棟廠房亦依規定,有1小時防火時夜之防火構造,則火勢雖透過防火巷屋頂相連鐵皮延燒過來,亦可在消防隊據報之8分鐘到達時撲滅,而不致燒毀62-5號C、62-5號B、62-5號此棟廠房。
5、同上理由,若62-5號(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寄存之62-2號宏造二倉、宏造三倉間之防火巷,在防火巷中間若無鐵皮相連,則火勢也為防火巷阻隔,而無法延燒至62-2號(宏造二倉、宏造三倉)、62-3號(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此棟廠房。
6、綜上,原告所寄存貨物之廠房,有兩大缺失,致此次火災之發生與擴大,具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所寄存貨物之宏造二倉、宏造三倉等廠房,違反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110條規定,未有防方1小時或裝設同等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否則外面火源不可能延燒至數十公尺外之上開倉庫廠房。
(2)防火巷中間之卸貨碼頭屋頂鐵皮相連,致喪失防火巷阻隔功能,此亦為原告所寄存上開倉庫廠房燒毀之最主要原因。此證之62-2號(宏造實業有限公司)與62-3號(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一防火巷,防火巷中間亦有卸貨碼頭(即碼頭3),卸貨碼頭屋頂相連鐵皮【適時掉落】,阻隔火勢,致62-2號(宏造實業有限公司)廠房完整無缺,未受到波及(參被證15照片3至照片5及被告宏造公司所提之證物四),可見一斑。
四、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倉庫所設置防火間隔,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1、系爭倉庫興建於民國90年,應適用於民國71年6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號:『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臨接建築線部分外,建築線應自基地各側I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二‧五公尺以上空地為防火間隔』」之規定。【見證物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0年11月29日(即2001/11/29)所攝「臺灣地區航攝影像(即空照圖)」影本。【證物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繳費單上航攝日期為2001/11/29。
2、2017年7月5日宏造公司派員親至系爭火災現場實地測量,三處防火巷確實寬度(距離)分別為7.73公尺、7.32公尺及3.8公尺。新北市消防局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託,於106年8月派員親至系爭火災現場,實地丈量其中二處卸貨碼頭之寬度,測量結果其寬度分別為6.7公尺及3.3公尺【詳見證物三】。註:此寬度並未包含卸貨碼頭與二側倉庫基地間的距離。換言之:三處防火巷實際寬度(距離)為
7.73公尺、7.32公尺及3.8公尺者,正確無誤。
3、系爭倉庫間的三處防火間隔(即兩側建物距離),分別為
7.73公尺、7.32公尺及3.8公尺,完全合乎建築法規之規定。
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於92年8月19日修正,93年1月1日施行:【非防火構造建等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繪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蓋:上述規定於93年1月1日開始施行,系爭建物(倉庫)興建民國90年前,適用「內政部營建署函98.08.27.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復貴署98年7月16日嘉檢光良98偵2336字第017271號函「查歷年頒布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溯及既之規定」。內政部營建署函98.08.27.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內容如下:「一、復貴署98年7月16日嘉檢光良98偵2336字第017271號函。二、查歷年頒布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至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建築法第77條之1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部並訂有「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請參考。】
(二)卸貨碼頭屋頂及通道皆為鐵皮材質,恐喪失防火巷功能導致火勢延燒之疑慮:
1、系爭火災火勢最終之所以得到控制而沒有繼續延燒,三處防火巷中的一處防火巷,確實發揮了隔絕火勢繼續蔓延的功能,有照片為證,事實勝於雄辯。【如證物四】。
2、退一萬步說:縱使宏造三倉之東側外牆及屋頂部分所使用之建材,均按照92年8月19日修正,93年1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之規定,使用具有半小時以上之消防時效,且該測鄰接卸f碼頭之開口處設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仍難免於遭受火災延燒波及。有新北市消防局於106年8月11日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即─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為證。【詳見證物二】。何況系爭倉庫興建(完工)於民國90年,完全符合當時的「建築技術規則」。
(三)對於宏造倉庫乃「遠章建築」之指責:
1、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謹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仍得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築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他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
2、因系爭倉庫乃「違章建築」,就不分清紅皂白的指責「建築使用人」,完全漠視此「建築物」完全符合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及無逾越法規許可之事實,沒有道理。
(四)綜上所述,可證宏造公司於系爭火災中並無絲毫疏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宸品有限公司(下稱宸品公司)、佳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津公司)所有,存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公共倉庫內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406第04FA0000000號),前揭保險標的物於105年7月7日因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之廠房失火延燒而燒毀,該火災係因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之員工郭益銘、王商配等二人施工不慎失火,造成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存放於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所有之倉庫內之保險標的物毀損,經委託之第三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估價計損失789,0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789,031元與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等情,並提出商業保險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火險理賠支付明細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民事卷第7至36頁);被告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火災及被告已理賠其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保險金共789,031元等事實,惟否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發生於前揭時地之火災,其所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王商配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商配王商配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17日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6號廠房、同址62之5號、同址62之5A號、同址62之5C號廠房」之記載應更正為「2號廠房、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6號廠房、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號廠房、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B號廠房、宥撰實業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C號廠房及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3號廠房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另補充記載「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址廠房火災前後之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一、王商配為拆除工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內,進行拆除鐵皮工程業務,於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之際,應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附近之可燃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至隔鄰由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向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同址62之5號、同址62之5A號、同址62之5C號廠房,使該等廠房及其內堆放之物品均被燒毀,而致生公共危險,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上班之 邱幸怡 則因逃避不及而遭火灼傷,並因此受有右上肢、臉部、軀幹、右下肢2度灼傷之傷害。」等情,則上開火災之發生原因,乃被告王商配施工時,使用乙炔切割金屬時,不慎引燃在旁之易燃物而引發大火,並延燒至前述週邊廠房、倉庫成災等情,當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火災乃被告王商配施工不慎所引發,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商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以採取。又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商配係被告言翔公司之受僱人一節,為被告言翔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王商配當天係臨時受僱於被告勝欣公司等語;然被告王商配雖係應被告勝欣公司之負責人要求緊急前往勝欣公司施作防颱工程,然拆除舊有鐵皮屋頂工程,本在被告言翔公司承攬被告勝欣公司之廠房整修工程範圍之內,此有被告勝欣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則被告王商配施工地點雖在於被告勝欣公司處所內,然其所執行之職務乃被告言翔公司之工作,被告王商配乃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受僱人一節,當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堪以採取。至於原告又主張與被告王商配同時由被告言翔公司派往被告勝欣公司處施工之被告郭益銘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因上開火災乃因被告王商配施工不慎所致,已如前述,被告郭益銘雖與被告王商配同時被指派前往工作,然操作乙炔切割金屬之人僅有被告王商配,被告郭益銘並非操作該項工作之人,且原告又未舉證被告郭益銘應負防護之責任,自不得將同時在同處所工作之所有在場之人均列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至於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抗辯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對於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然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並未舉證該二家公司所存放之貨物有何發生火災或有使火災擴大之因素存在,其所抗辯原告之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與有過失一節,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所有之廠房違反建築法規,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宏造公司所否認,經查,前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王商配施工不慎所致,已如前述,亦應由被告王商配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言翔公司負責賠償,被告宏造公司並無庸就被告王商配及言翔公司所應負責之侵權行為負責,原告請求被告宏造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勝欣公司亦應就前揭火災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勝欣公司所否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商配係承攬被告勝欣公司之被告言翔公司指派前往被告勝欣公司處所施工,已如前述,則被告勝欣公司乃定作人一節,應堪以認定,故被告勝欣公司自無庸就其承攬人即被告言翔公司或其所僱用之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顯然;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勝欣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勝欣公司應與被告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自無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其與被保險人宸品公司、佳津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789,031元與被保險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前揭火災所生損害,於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789,031元,及分別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言翔公司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商配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