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柏篁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07年度上訴第11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柏篁,設籍於花蓮老家,案發前租屋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警方搜索之場所10餘年,並非居無定所,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刑度亦不過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可能為逃避3年多刑期而被通緝一輩子,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亦無勾串證人之虞,考量羈押乃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基於人權之保障,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如課以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一併諭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得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基此,學界及實務界均認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案件進行程度,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指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犯罪嫌疑人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者,若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相當理由」,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6、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與共同被告 林志忠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毒品製造完成前,為警破獲,業據被告於第一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林志忠證述無訛,復有扣案之製毒工具在卷可參,是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自屬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㈢依卷證資料,被告在檢警偵辦3、4個月期間,一再否認犯
行,有意脫免刑責,在第一審及本院繫屬期間,雖坦承部分犯行,仍避重就輕,就有關共同被告 高得榮 涉案關鍵情形,多所掩護,而被告設籍於花蓮縣,有戶口名簿可以為證(106偵字23738號卷㈠第617頁),於106年8月1日警詢供稱:我家在花蓮,我現在與高得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一同租屋居住,租金13,000元,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是我約於3、4年前承租的,每月租金9,000元,於106年4、5月才改由林志忠承租(106偵字23738號卷㈠第50頁、第52頁)。被告既籍設花蓮縣,北上謀生,原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居住,卻因製毒需要,將原承租多年之32號3樓退租,變更居住處所,在本案偵辦期間,最先初則多方否認,嗣則掩護其他共同被告,因被告在謀生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參以多方遮掩自己或共同被告之犯行,如交保在外,將來判決確定時,有逃避執行之高度或然率。
㈣本院審核卷證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非予羈押被告,
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被告將來之執行,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