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末「…騎離現場。」應補充為「…騎離現場,並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已由 蔡玉琴 之配偶 周正雄 領回,發還予蔡玉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以96年度易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以97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簡字第8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上述之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便,而以前開方式為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竊盜財物之價值、因此對被害人蔡玉琴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明定。查被告所竊得蔡玉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由被害人之配偶周正雄領回,發還予被害人蔡玉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及本院原易卷第95頁),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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