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克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周克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31日,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10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9年5月19日晚間│99年9月24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99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99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實││2010號│307號│││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1日│100年2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31日│100年3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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