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車內之高爾夫球桿(據被害人稱價值約值新臺幣5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領據1紙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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