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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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慶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慶儒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9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等情,業有該2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二者犯罪類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是否以此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實有疑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子惠